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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在企業破產清算中的應用

由 金融界 發表于 動漫2023-01-01
簡介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是資產服務信託中的一種業務型別,是指當企業面臨經營困境,無法償還到期債務,資不抵債,根據債權債務雙方協商或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進入債務重組、資產重整、股權重組或破產重整程式後,為配合企業重整事務,維護債權人、投資人、債

信託業務的最大風險來自哪裡

一、背景

2022年10月26日,新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清算事宜,管理人公開發布破產服務專項信託受託人招募公告,邀請信託公司參與破產清算後續資產處置安排,以最大化服務破產主體債權人。在渤海鋼鐵、海航集團、天津物產等眾多破產重整案件引入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之後,這是國內

在破產清算案件中首次嘗試引入

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

自2021年第四季度起,筆者結合學習及業務實踐,先後整理成文多篇有關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的文章,相關總結基於筆者經歷、學習的業務實踐活動,主要關注信託在市場化重組及破產重整程式中的應用,對於在破產清算程式中的運用關注和思考較少。為適應新的市場需求,根據銀保監會《關於調整信託業務分類有關事項的通知》中的信託業務分類安排,筆者嘗試探討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在破產清算程式中的應用,希望能為業務實踐活動提供有益參考。

二、關於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

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是企業經營發生相應法律事件之後,經債權人、債務人等主體在破產法框架下選擇的兩種法律後果,進而導致企業消滅與重生。當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清算資產、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述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

關於提起破產清算及破產重整的法律主體,根據破產法,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經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程式之後,將對債務人、債權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企業經過

重整之後

,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

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被裁定重整的企業,經過重整程式,一般可以獲得減債重生的機會,企業資產、人員將得以延續。

企業被裁定破產之後

,破產主體的財產用來依法支付費用、清償債務,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之後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至此,

企業作為法律主體消滅

三、關於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

2022年10月,銀保監會《關於調整信託業務分類有關事項的通知》將信託業務被正式劃分為資產管理信託、資產服務信託、公益/慈善信託三大類。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是資產服務信託中的一種業務型別,是指當企業面臨經營困境,無法償還到期債務,資不抵債,根據債權債務雙方協商或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進入債務重組、資產重整、股權重組或破產重整程式後,為配合企業重整事務,維護債權人、投資人、債務人等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提高風險處置效率,將困境企業的部分或全部財產透過安排適當主體,委託給信託公司設立的以債權人為直接或間接信託受益人的信託。

根據困境企業的風險處置所處的階段,將基於未進入司法破產重整程式的風險主體成立的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稱為企業市場化重組受託服務信託,將基於已經進入司法破產重整程式的風險主體成立的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稱為企業破產受託服務信託。企業破產清算中運用的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屬於後者。基於此,我們不妨

將基於破產重整的服務信託稱為重整服務信託,把基於破產清算的服務信託稱為破產清算服務信託

四、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在破產重整與破產清算中運用的共性與區別

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無論在破產清算還是在破產重整程式中的運用,其選擇都是基於信託的財產獨立、風險隔離的核心價值功能。信託透過隔離困境企業資產,在上游阻止企業債務危機的繼續蔓延,在下游為企業的破產清算及重整中的資產規劃、運營、處置、分配等安排留出操作空間。同時,受託人的受託事務邊界上,除非委託人、受益人的特別授權,受託人的受託行為均嚴格被限制在事務管理的服務層面。

但基於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對當事企業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在兩種場景的運用中也有明顯區別。

(一)委託人範圍的區別

重整服務信託中,基於重整程式是對企業的挽救和再造,相關各方(債務人、股東、債權人)在程式中均可能擁有相關利益,委託人可以是重整主體、重整企業原股東、專門搭建的委託主體以及債權人。

破產清算服務信託中,破產清算程式最終將導致破產財產全部用於支付費用、清償債務,破產主體(債務人)也將歸於消滅,原股東也不會再享有後續利益,用於承載委託人職能的主體較重整程式要少,因此,破產清算服務信託中的委託人只能為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根據破產法第25條,管理人履行的職責包括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二)受益人範圍的不同

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的目的不同,在破產清算服務信託中,信託服務於破產財產的處置變現,債權人為主要受益人。在重整服務信託中,信託服務於重整企業資產的歸集、引戰、運營、處置等多重目的,重整企業具有重生可能性,信託財產基於運營具有增值的可能,重整企業資產(包括信託財產)最終可能完全覆蓋全部債務且有剩餘,重整過程涉及的利益主體較多,因此,重整服務信託的受益人不僅包括債權人,還可以包括重整主體、重整投資人、重整主體股東等。

(三)信託財產的設計交付環境不同

在破產重整事務中,因重整主體的繼續存續,後續事務可安排的承接主體較多,信託財產往往透過設立新的公司(通俗稱為信託運營平臺)方式,將信託項下的各型別財產透過置入新公司的方式實現歸集,之後,委託人將該公司股權委託至受託人,信託財產體現為股權形態。該等安排,可以減輕信託財產委託過程中信託關係各方的交付事務負擔,有利於信託財產的集中交付、登記及後期管理。

相反,在破產清算事務中,破產財產並不能足值覆蓋全部破產債權,破產企業將於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後歸於消滅,信託目的也較為單一,即是對破產財產處置變現,如果按照上述方式設立新公司歸集財產,以股權的方式進行委託,則當下涉及股東身份安排,未來涉及該公司股權的登出安排,都將增加信託關係當事人的事務負擔。基於此,不如直接將各形態的破產財產或財產權利直接委託至信託公司更簡潔,後續,信託公司將處置變現資金按信託檔案約定直接進行分配即可(筆者曾撰寫《重整服務信託中信託財產的交付與分配》一文,感興趣的同仁可以參考)。當然,若破產財產變現分配事務切實需要(如信託財產直接向信託公司交付不能),且分配方案能夠對破產財產做出相應股權方式歸集安排,並對財產處置變現分配完畢後的事務執行明確責任主體,該方案經債權人同意後,也可以透過設立新公司的方式實現底層資產歸集目的。

(四)設立信託的目的與作用不盡相同

破產重整事務中,委託設立信託隔離資產的目的,可以是實現資產重新組合,使資產產生超額運營價值,也可以是歸攏資產,等待重整投資人或者等待變現時機,還可以是純粹為債權人代持某種償債資產(如有限公司股權,公司法要求股東不能超過五十人,信託公司代眾多債權人代持將不違反該規定)。而在破產清算事務中,清算事務的唯一目的就是以破產財產向破產債權人進行分配,進而登出破產主體,因此,設立破產清算服務信託的目的非常單一,就是純粹為了處置變現資產的方便。破產清算服務信託的作用,就是代持暫時無法變現、且債權人又無法直接自持的資產或分散持有將有損其處置價值的資產,並在持有過程中擇機變現。

(五)信託嵌入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的程式節點不同

在破產清算程式中,當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就進入破產財產的變價及分配階段,根據破產法,破產企業的財產分配以資金分配為主,以經債權人會議透過的其他形式的財產分配為輔。當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破產清算程式方得以終結,破產主體方得以登出。理論上,若破產財產均可以順利分配至破產債權人,破產清算服務信託則不需要在該破產清算程式中出現。只有在破產財產向債權人直接分配不能,或者由債權人分散持有會產生變現價值折損,或者債權人會議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破產財產透過隔離至信託的方式進行信託受益權分配的方式實現分配時,破產清算服務信託才有其存在的價值。因此,信託嵌入破產清算程式的程式節點是在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擬定執行階段,或者是破產財產經分配完畢之後。若信託嵌入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擬定執行階段,則委託人為破產管理人,若信託嵌入是在破產財產的分配完畢之後,則委託人為債權人。

在破產重整程式中,信託嵌入重整程式的目的是隔離資產、持續運營、擇機引戰、伺機處置、回收償債等,進而實現重整計劃設定的重整安排,因此,重整服務信託嵌入破產重整的階段為重整計劃制定或執行階段。

五、信託在破產清算中的應用細節

(一)根據破產財產的形態,提前考慮信託方案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管理人在處理破產清算事務過程中,應當根據破產財產的具體形態,對其變現可行性及時性進行預判,綜合考慮是否需要引入破產清算服務信託。破產財產中非上市公司股權、有限合夥份額、共同共有的財產權利、應收賬款、缺少要件的瑕疵資產、無法登記體現的使用權、收益權等,該等資產的處置價值和速度需要考慮底層資產經營狀況、處分可能性、權利要件等因素,變價過程具有不確定性。

除破產財產的自身狀況外,經濟形勢也影響破產財產的變現價值及變現速度。在經濟下行週期,資產的處置在價值及速度方面都會受到不利影響,為了提高畫質算效率,維護債權人利益,提高破產財產分配時的債權覆蓋比例,管理人可以在對經濟形勢有所預測的基礎上,對破產財產的變價分配中是否引入信託進行擬定,並提交債權人表決。

(二)在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中明確信託介入方案,賦予其對債權人的約束性

當破產管理人對在破產清算中引入信託的方案形成確信,即可根據破產法規定的管理人職權,在擬定的變價及分配方案中進行提議,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透過,並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根據破產法第64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筆者之所以建議在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中明確信託方案,是為了提高破產清算服務信託的確定性及可操作性,為信託設立階段的執行工作提供必要保障。若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過程中,遇到破產財產的變價無法進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無法執行時,再對引入信託進行重新考慮,則會降低破產清算的工作效率。若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後,由債權人將受償的非貨幣資產基於集中處置、提高整體變現價值的需求引入信託,則會因為不同債權人自身狀況及對已經執行的變價分配的不同認知,對是否引入信託產生意見分歧,不利於形成一致意見。此時,若僅有小部分債權人同意引入信託,則不易實現對破產財產整體處置的超額收益。如分散的股權轉讓和集中的股權轉讓,兩者的轉讓效果對於受讓人來講明顯是不同的,轉讓單價因此也會有區別。

(三)委託人設定

若在破產清算程式中,在破產變價、分配方案明確引入信託用於處理無法及時變現的破產財產,則委託人為管理人;若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後引入信託,由受託人代債權人持有受償的破產財產,則委託人為各個債權人。前者屬於單一信託,後者屬於集合信託,兩者因委託人數量不同,對受託人來講,在前期所承擔執行的信託事務也有所區別。

(四)信託份額的設定

在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的業務實踐中,有兩種設定信託份額的方式。一種是根據信託財產的評估價值設定信託份額,即根據委託至信託的財產價值,每1元信託財產價值為1份信託份額;另一種是根據在破產程式中透過信託方式受償的債權金額設定信託份額,即債權人每1元透過信託抵債清償的債權為1份信託份額。兩者的區別是,前者每1份信託份額代表其持有的底層資產評估價值為1元,後者每1份信託份額與底層資產價值並不一一對應,1份信託份額其實際對應的底層資產往往不足1元。

根據破產清算服務信託的引入背景,筆者建議按照後一種方式即債權金額為基礎設定信託份額。這種方式的好處是方便計量,信託法律關係雙方都容易記賬。因資產處置市場的時空變化,破產財產的市場價值變動的,若以信託財產初始評估價值為基礎設定信託份額,則應定期關注底層資產的價值變化並調整信託總份額才更符合邏輯,這在破產清算服務信託操作中並不現實。所以,筆者建議按照後一種方式即債權金額為基礎設定信託份額。

(五)信託份額的提存與預留

根據破產法,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後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同時,破產財產分配時,對於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在將信託引入破產清算程式的案件中,若將全部非現金資產均置入信託,並以信託份額的方式向債權人分配破產財產。則破產企業的全部償債資源轉化為信託份額,對應的提存及預留份額應保留至信託財產中,當相應的期限屆滿,債權人未首領信託份額的,提存及預留的信託份額及相應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六)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的標準

在將信託引入破產清算程式的案件中,若將全部非現金資產均置入信託,則破產企業的全部償債資源轉化為信託份額,信託份額即是破產財產,除提存及預留的信託份額外,其他信託份額向債權人分配完畢後,視為破產財產分配完畢。此時,管理人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並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

若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完畢後設立破產清算服務信託,則分配完畢的認定標準為破產財產及其權利的轉移及交付,而不必考慮信託的設立及執行情況。

(七)受託人的事務邊界

與重整服務信託的多重目的相比,破產清算服務信託的信託目的僅為處置資產、回收資金,因此,受託人的事務內容更為明確,也更容易實現。只要有利於資產處置變現,受託人可以在信託合同約定或受益人大會的授權基礎上,在相應的制約機制的約束之下,自行處置或委託第三方處置信託財產。在這裡,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處置,是受益人對信託財產處分權的讓與及延伸,是破產清算服務信託受託人職責的當然內容。在實踐中,要注意授權給受託人處置資產相關許可權的環節。為了減少後續召集會議等耗時流程,保證處置時效性,筆者建議在信託合同中即對處置金額、許可權、流程、監督等事項進行詳盡約定,一個規則通到底,儘量減少召開受益人大會的次數。

六、結語

當下,有很多正在進行中的破產清算及破產重整案件,需要信託參與其中的該類案件也將越來越多,它們對信託的需求也多種多樣,信託交易結構、要素設計等也各式各樣。經濟活動需求在不斷拓寬我們視野,豐富著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的業務實踐活動。筆者深知,僅靠幾篇粗淺的文章根本無法概括風險處置受託服務業務的豐富多彩,筆者將透過持續深入參與更多的業務實踐,繼續去感知世界,總結學習心得,進而更好的服務實踐活動,服務實體經濟。

以上即是筆者對破產清算案件中引入風險處置受託服務信託的思考,歡迎批評指正。因筆者對風險出售受託服務信託已有過多次探討,已對該類業務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論、基本操作、注意事項、典型案例等諸多內容進行論述,本文在此不再進行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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