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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凶器盜竊”的理解與認定

由 北京刑事律師周垂坤 發表于 動漫2023-01-04
簡介(三)“攜帶”在時間段上的要求攜帶凶器行為從何時起算,什麼時候結束,這是正確認定和評價攜帶凶器盜竊行為完成進而入罪必須關注和解決的問題,一般認為攜帶凶器盜竊中的盜竊應當是指盜竊的實行行為,即只有在實施盜竊罪的實行行為時行為人攜帶凶器的才能適

刑法中的兇器是指什麼

“攜帶凶器盜竊”的理解與認定

“攜帶凶器盜竊”的理解與認定

攜帶凶器盜竊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侵犯不僅是公民的財產權,而且對於公民的人身安全也會造成很大的威脅,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需要進行嚴厲的制裁,在攜帶凶器盜竊的案件中,對於攜帶的認定是案件定性的重要條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在法律中沒有對攜帶凶器盜竊的具體規定。雖然在2013年4月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攜帶凶器的行為做出瞭解釋,但其仍然缺乏具體可執行的標準及相關內容的進一步解釋。因此,正確理解與認定攜帶的含義,對於司法實踐具有重大意義。

一、“攜帶”含義界定

在界定攜帶的刑法學含義前,首先來看“攜帶”的詞源含義。“攜”在《大辭海》中的含義:(1)提;(2)牽引、攙扶;(3)離心。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含義:(1)攜帶;(2)拉著。“攜帶”有兩個意思,第一個意思為隨身帶著,如攜帶手機,第二個意思是提攜,如多承攜帶。在《大辭海》和《現代漢語詞典》中“攜帶”的字面意思都為隨身帶著。但是,僅僅從字面上來理解是不夠的,更應該從刑法規範意義上來理解攜帶的含義,關於攜帶型犯罪,我國刑法有較多規定,最典型的例如學界經常拿來與“攜帶凶器盜竊”比較研究的“攜帶凶器搶奪”,非攜帶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害工工安全罪,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等等,關於攜帶的刑法學含義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攜帶與持有相似,持有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不要求隨時處於行為人的控制之中,因此,攜帶是指兇器不離身,或者在身體附近,並觸手可及。相反第二種觀點認為攜帶不同於持有,認為持有的外延要寬於攜帶,攜帶一般會要求物件可以隨時被使用,持有並沒有對此進行荀刻的要求。通常來說,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害人能夠察覺到其帶有兇器或者行為人將兇器事實十分明顯的表現在外。那麼,就存在明顯的威脅性。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攜帶的界定,不應當做出過分嚴格的限制。在攜帶凶器盜竊罪中的“攜帶”的認定標準應當低於攜帶凶器搶奪罪中“攜帶”的標準。攜帶凶器盜竊中的攜帶應當是指將兇器放在身上或者置於身邊,以便在需要的時候隨意取得。第四種觀點認為,攜帶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帶竊行為的過程中,將兇器置於身邊附近,以便在需要的時候隨意支配。行為人將兇器作為一面防禦工具,在這種自我安慰的心理支配下,隨身攜帶了某類器具實施盜竊行為,但事實上也許並未使用所攜帶的器具。

綜上,筆者認為對攜帶凶器盜竊中的“攜帶”的理解可部分參考攜帶凶器竊中“攜帶”的含義,但不能等同,對此,可以概括為攜帶是將某種物品置於可能的支配下,使其帶在身上或置於身邊,具有隨時使用可能性的行為。

二、攜帶凶器盜竊中“攜帶”的認定

(一)“攜帶”要求主客觀相統一

關於攜帶凶器盜竊時,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必須有攜帶凶器的意圖,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只要意識到了自己攜帶凶器即可,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攜帶凶器的目的必須要求有準備使用的意識,根據我國刑法中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攜帶凶器盜竊中“攜帶”的認定,應該從主觀和客觀兩方面進行把握,一是有使用意圖的攜帶。對於行為人有使用意圖的攜帶凶器盜竊,不管行為人最終是否使用了攜帶的兇器,只要查明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行為,最終都構成盜竊罪。二是對於沒有使用意圖的攜帶。如果行為人攜帶了兇器進行盜竊。但是主觀上對攜帶凶器的行為並沒有使用認識。並未打算透過攜帶的兇器震懾被害人或者抗拒抓捕,就不成立攜帶凶器盜竊。只能成立普通的盜竊罪。包括行為人攜帶凶器實施了其他的犯罪行為,又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行為,不應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行為人如果本打算攜帶凶器盜竊,臨時起意實施了其他的犯罪行為。也不屬於攜帶凶器盜竊,應以後面觸犯的罪名定罪處罰。

(二)“攜帶”要求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

這裡的攜帶,要求必須具有方便隨時使用的可能性,將兇器置於隨時可取得的場所。如果兇器放置在離行為人有一段距離的位置,行為人不能隨時控制,就不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與攜帶凶器搶奪不同,攜帶凶器盜竊的社會危害性沒有搶劫罪大,只是按盜竊罪處理,因此對此攜帶的理解就沒有攜帶凶器搶奪那麼嚴格,不要求兇器必須帶在身上隨時可用,只要能被評價為攜帶即可。例如行為人在作案前將兇器放置在離作案現場很近的地方,這種行為往往說明行為人有使用兇器的意圖,並且在客觀上也能隨時取得兇器,所表現出來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與隨身攜帶凶器進行盜竊相當,應屬於攜帶凶器盜竊的範圍內。另外,若不將此種情況納入攜帶凶器盜竊的範疇,行為人很可能會在實施盜竊行為前故意轉移隨身攜帶的兇器,規避這一條款,從而不利於刑法有效的打擊違法犯罪行為。同理,如果行為人在盜竊前將兇器放置於盜竊過程中不易取得的地點,說明行為人沒有攜帶凶器盜竊意圖,也就不應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據此,攜帶凶器盜竊“攜帶”的認定應滿足:首先,兇器必須是處於行為人的現實支配之下,其次,只要求兇器具有使用的可能性,而不強調可以隨時使用。

(三)“攜帶”在時間段上的要求

攜帶凶器行為從何時起算,什麼時候結束,這是正確認定和評價攜帶凶器盜竊行為完成進而入罪必須關注和解決的問題,一般認為攜帶凶器盜竊中的盜竊應當是指盜竊的實行行為,即只有在實施盜竊罪的實行行為時行為人攜帶凶器的才能適用攜帶凶器盜竊這一規定,例如,行為人預謀實施盜竊,併為了實施犯罪作了一系列的準備活動,包括在此準備階段攜帶了兇器,進而順利實施了盜竊的,當然被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但如果行為人在犯罪預備階段準備了兇器,在盜竊時並沒有攜帶凶器的,就不宜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行為在犯罪預備階段並未攜帶有兇器,但是在犯罪過程中獲得兇器的,並且用該兇器實施了盜竊行為的,也應當認定為是攜帶凶器盜竊。至於攜帶凶器盜竊的結束時間,應是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完成之時。如果在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完成後,行為人攜帶凶器的,這種情況不能成立攜帶凶器型盜竊罪,因為行為人的盜竊行為已經完成,雖然有隨時取得兇器的可能性,足以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產生危險,但此時的危險已不屬於盜竊罪的範圍,而是可以考慮成立轉化型搶劫的問題,因此,攜帶凶器的時間段應包括著手實行盜竊行為至盜竊罪構成要件完成這一時間段。

三、結語

攜帶凶器盜竊作為一種新型盜竊罪的一種情況,需要我們進行全面看待細緻的分析,對於攜帶凶器盜竊中“攜帶”應理解為將某種物品置於可能的支配下,使其帶在身上或置於身邊,具有隨時使用可能性的行為行為。在攜帶的認定方面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攜帶的目的要有主觀上明確的認識,對“攜帶”並不限定於“隨身攜帶”,只需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即可,在時間認定方面應包括從著手實行盜竊行為至盜竊罪構成要件完成這一時間段,以便於在司法實踐中更好發揮作用解決好實際中出現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