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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雲律師學習研究朱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由 麗江古城郜雲律師 發表于 音樂2023-01-02
簡介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認定:報案材料,戶籍證明,朱某收到李某21投資款23萬元收條,朱某與李某1的退股協議書,朱某與李某1的還款協議書,朱某與司某的租賃合同,朱某與王某、張某1借款協議,夏某擔保書,朱某、朱某2與王某、張

上訴狀要多少份

郜雲律師學習研究

朱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某縣人民法院

20

**

*

1222刑初66號

公訴機關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四川省九寨溝縣人,住九寨溝縣,

1993年因犯貪汙罪被九寨溝縣(原南坪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區分局府南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某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某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何某,某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某縣人民檢察院於

2014年1月7日以文檢刑訴字(201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後,被告人朱某提出上訴,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以(2015)隴刑二終字第3號刑事裁定書撤銷(2014)文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本院審理後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後,被告人朱某又提出上訴,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刑終29號刑事裁定書撤銷(2015)文刑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本院審理後作出(2016)甘1222刑初6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朱某提出上訴,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以(2017)甘12刑終42號刑事裁定書撤銷(2016)甘1222刑初60號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某2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朱某來某縣與原承包陰平大酒店的司某達成租賃協議,租期5年,將陰平大酒店租來,租賃協議上明文規定酒店經營權不得轉租第三方。被告人朱某又與李某1合夥承包,李某1前後付投資款23萬元。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給李某1打了一張收到投資款23萬元的收據。2011年4月1日,經裝修後的陰平大酒店招牌改為陽光商務大酒店(工商註冊為陽光大酒店,法人為朱某2,系被告人的弟弟)正式營業,營業期間朱某讓其女朋友夏某在酒店前臺收錢管賬。到2011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未向李某1分紅,酒店反而欠水電費和工人工資而停業。2012年元月,李某1提出由他管理酒店。2012年4月5日,根據雙方的投資核算,李某1佔股30%,應分紅9萬元,李某1提出將自己墊付的錢算股金,經核算被告人朱某應退李某1款53。5萬元。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朱某退還李某2130萬元,雙方協議2012年6月5日之前還清欠款23。5萬元,但到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一直聯絡不上,電話不接,人找不見,最後電話停機,下落不明。2012年4月以來,被告人朱某在明知酒店經營權不能轉讓的情況下,以投資擴大酒店經營為藉口,以酒店作為抵押,以高息為誘惑,以打借條等形式先後多次騙取受害人王某、張某1現金共計53。95萬元。2012年8月15日,當受害人王某、張某1等人發現朱某沒有拿借他們的錢擴大酒店經營,向被告人朱某要時,被告人朱某為拖延時間與王某、張某1又簽訂了酒店經營權的轉讓協議。2012年年底,被告人朱某私下與原酒店老闆司某解除了租賃合同。王某、張某1等人多次打電話被告人朱某一直拒接,人找不見,最後電話停機,下落不明。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辯解、受害人指控、證人證言、受害人的借據、協議書等證據證實。綜上所述,被告人朱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投資擴大酒店經營為藉口,以高息、高回報為誘惑,以口頭協議、籤協議、酒店經營權抵押、打借條等形式先後騙取他人錢財77。4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辯稱,公訴機關指控不是事實,理由如下:一、我與王某、張某

1之間的高利貸借款行為是典型的民間借貸糾紛,而不屬於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首先,我向王某、張某1借款時並未虛構任何事實。其次,我向王某、張某1借款時並未隱瞞任何真相。最後,我向王某、張某1借款時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二、借款之後我積極想法給王某、張某1籌錢償還借款,除了給付王某、張某1九萬元的現金外,王某、張某1還逼迫我取得了酒店的經營權。從2012年8月15日接管酒店經營權到2013年1月8日,近5個月時間,按酒店2011年度同期8月15日至年底的營業收入對比計算,張某1、王某應該已經全部收回了44萬元的借款。2013年1月8日之後就又進入第三年度的合同期了,想要繼續經營酒店就要在2013年2月底之前給司某付清50萬元的租金,我即使八方借錢付了這筆租金,可張某1、王某霸著酒店經營權不還給我,我就沒法經營酒店,這無非是再增加一筆債務而已,萬般無奈之下,我與司某才簽訂了終止酒店租賃協議。三、張某1、王某在本案中的供述根本就不是事實,目的是為了掩蓋事實真相,以達到他們按借條上的金額給他們還錢的目的。他們不承認從我這拿了利息,並向他們償還了9萬元本金的事實。“轉讓協議”是在他們用車堵住大門,並用鏈子鎖住酒店大門的情況下籤訂的,這在法院一審中警方的證人夏某及我從九寨溝租車下來的駕駛員宛某可以證明,可他們不承認,還說我簽訂協議是為了拖延還款,因為“協議”是在2012年8月15日簽訂的,而我們之間的借款協議規定的還款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因此在2012年8月15日,我根本沒有必要去拖延,因為還款期限還有四個多月的時間。四、本案的實質就是原告想要以合法的手段達到他們非法的目的。五、公訴機關指控我電話不接,最後停機,聯絡不上根本就不是事實。在2013年4月20號之前我與張某1、王某一直在用某縣聯通公司的186XXXXXXXX這個號碼聯絡。2013年4月20日,四川蘆山發生了特大地震,而這時我本人正好在蘆山,才使我電話打不通,這是天災,是特殊情況造成的。我與張某1、王某之間就是普通的民間借貸糾紛,因此我懇請合議庭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的判定我罪名不能成立。

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一、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以高息、高回報為誘惑,而沒有具體指明高息是多少、高息如何支付、實際有沒有支付、支付了多少,因借條、借款協議及受害人王某、張某

1陳述中都沒有涉及到,王某、張某1的陳述中只是籠統地陳述到期還款付息,是因為王某、張某1刻意隱瞞了高利放款謀利的事實,也不願承認被告人朱某一直在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二、被告人朱某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被告人承包陰平大酒店是事實,2012年4月,在其與合夥人李某1解除合夥關係時,被告人朱某要支付給李某1退夥費53。5萬元,當時因退夥協議上約定的時間是1個月,而違約金的約定又特別高,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朱某就積極籌錢,本來想以朋友李某2的房子作抵押進行貸款,因一時辦不出來,被告人朱某就有了借高利貸進行週轉的想法。三、被告人朱某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被告人向王某、張某1借錢是為了支付李某1的退股費,獨自經營陰平大酒店。事實上,被告人朱某支付了李某1三十萬元退股費,其餘支付了水電費,並沒有用於揮霍。被告人朱某一直與王某保持著聯絡,直到被告人朱某被抓獲的當天還在與王某、馬某電話聯絡。這一事實,可以從某縣公安局保管的被告人朱某的手機中證實,而某縣公安局並未查證這一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更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且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詐騙罪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朱某與原承包陰平大酒店的司某簽訂《租賃合同》,司某將陰平大酒店一至五樓整體出租給朱某,租期五年,每年租賃費為50萬元,合同十一條約定“乙方不得私自轉讓酒店經營權”(乙方即為朱某)。承租後,被告人朱某將酒店重新裝修並更名為“陽光商務大酒店”(工商註冊為陽光大酒店),經營者名為朱某2(被告人朱某弟弟)。2011年3月1日,經商定,李某1作為朱某的合夥人共同經營酒店。李某1投資23萬元,被告人朱某向李某1出具一張“今收到李某1向陽光商務酒店(原陰平飯店)投資款共計貳拾叄萬元”的收條。酒店於2011年4月1日開始營業,朱某女友夏某在酒店前臺收銀管賬。自營業開始至當年年底,由朱某負責酒店經營管理,年終酒店未進行結算,朱某也未向李某1分紅。2012年1月,李某1提出由他管理酒店,2012年3月,酒店聘用徐某為經理,同年4月5日正式上班。同日,酒店進行一年結算,除去酒店裝修、人工工資、水電費外盈利100餘萬元,並根據雙方的投資核算出李某1佔股23%,被告人朱某同意按30%給李某1計算股金,應分紅30萬元。由於未實際分到紅利,李某1提出退股。經核算,應退還李某1股金、分紅、利息、經營期間墊付的現金共53。5萬元,雙方協議朱某在一個月內將53。5萬元全部退清,同日二人簽訂《協議書》一份,朱某簽字的《還款協議書》一份,朱某退給李某1股金紅利30萬元,下欠23。5萬元。

2012年3月開始,朱某陸續向張某1、王某多次借款,其中以所經營的陽光商務酒店作為擔保出具給張某1的借條有:1、2012年3月1日借款60000元,2、2012年4月1日借款50000元,3、2012年4月13日借款50000元,4、2012年7月27日借款9500元,借條均未約定利息,除7月27日所借9500約定7日內歸還外,其餘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四次合計借款169500元,至今未還。出具給王某的借條有:1、2012年4月8日借款100000元,2、2012年4月13日借款50000元,3、2012年4月20日借款70000元,4、2012年5月2日借款100000元,5、2012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以上五張借條中,4月8日的借條以酒店為擔保,除4月20日70000元借款之外,其餘四張皆有擔保人夏某簽字,所有借條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在庭審中,張某1、王某稱給被告人借款時口頭約定有借款利息,但被告人與張某1、王某對利率的說法不一致。2012年4月13日,以王某、張某1為甲方,朱某為乙方,三人簽訂借款協議,“乙方因陽光商務賓館(原陰平飯店)經營需要,向甲方張某1、王某二人借用資金週轉”,第二條約定:“乙方所借款額在2012年12月30日全額歸還給甲方”,第三條約定:“乙方若不能按期歸還借款,乙方願意將某縣陽光商務賓館經營權無任何條件轉讓給甲方,由甲方自主經營,直到甲方收回全部借款”,第四條約定:“乙方要保證甲方經營期間與原承包人司某所籤的該賓館租借合同的持續有效,確保甲方的正常經營”。2012年8月15日,以朱某、朱某2為甲方,以王某、張某1、肖某為乙方,簽訂轉讓協議,約定:“甲方(陽光商務賓館經營人)因經營能力有限,無力按期歸還乙方三人的借款,甲方同意將陽光商務賓館轉讓給乙方經營”,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與原承包人司某所籤的原陰平飯店承包合同作為此轉讓協議的依據”,第六條約定:“甲方承諾乙方經營期間與原承包人司某所籤租借原陰平飯店合同持續有效,甲方並支付後續承包租賃費”,第十一條約定:“轉讓接管時間:二零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當日將陽光商務賓館經營權由朱某、朱某2轉讓給王某、張某1、肖某。2012年10月30日,以夏某為借款人向王某出具借現金34000元,向張某1出具借現金18000元的借條二張。2012年11月12日,夏某出具擔保書,為朱某全部借款向張某1、王某、肖某三人擔保。綜上,以朱某名義向王某出具借條借款共計370000元,以夏某名義向其出具借條借款34000元;向張某1出具借條借款169500元,以夏某名義向其出具借條借款18000元。被告人的以上借款30萬元用於支付李某1股金紅利,70000元用於支付酒店電費,部分用於支付酒店職工工資。

2012年12月26日,朱某與司某簽訂《解除租賃合同承諾書》,承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解除與司某於2011年1月8日簽訂的陰平大酒店租賃合同,解除合同後的一切債務與司某沒有任何關係,同日簽訂《委託書》,委託司某清收二樓餐廳拖欠的租賃經營費及水電費。之後王某、張某1等人多次打電話聯絡朱某被拒接,後電話停機,朱某本人下落不明。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27日,李某1、王某和張某1分別向某縣公安局報案。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認定:報案材料,戶籍證明,朱某收到李某

21投資款23萬元收條,朱某與李某1的退股協議書,朱某與李某1的還款協議書,朱某與司某的租賃合同,朱某與王某、張某1借款協議,夏某擔保書,朱某、朱某2與王某、張某1轉讓協議,朱某2稅務登記證,借條,(1994)年南法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表,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陽光大酒店的收入流水賬,朱某向司某出具的委託書,證人司某、夏某、徐某、張某2、馬某、任某、宛某、李某2的證言,被害人李某1、王某、張某1的陳述,某縣公安局辦案民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區分局府南派出所2013年7月14日出具《到案經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與辯解。

2015年3月31日,我院向某縣人民檢察院發出補充偵查建議函,偵查機關在偵查報告書中稱:經詢問受害人王某、張某1均反映轉讓協議是朱某自願簽訂的,在場就只有他們三人,再無他人,簽訂地點又在樓上房內,無法擴大調查取證範圍,是否存在強迫行為,無相關證據印證,不予認定;對陽光商務酒店的營業收入被王某、張某1的收取情況是否存在,2016年10月18日我院向某縣人民檢察院發出補充偵查建議函,偵查機關在偵查報告書中稱:經依法詢問受害人王某、張某1,打電話給當時朱某合夥人李某1,均表示沒有收取過陽光商務酒店任何收入,因偵查報告書中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故不予認定;對朱某離開某縣期間與王某、馬某的通話記錄,偵查機關在偵查報告書中稱:目前偵查技術只能查申請之日至前6個月電話記錄。對2012年朱某電話記錄無法查出,因無相關證據印證,故對朱某與王某、馬某是否有通話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使用了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與李某

1口頭達成共同經營酒店的協議,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既沒有虛構單位、冒用他人名義,也沒有編造虛假事實,更沒有騙取李某1,二人也確實存在共同經營酒店的事實。在李某1提出退夥時雙方對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後只是由於其它客觀原因,導致所欠債務無法償還,因此關於李某1所欠債務問題屬於因合夥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檢察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涉嫌合同詐騙罪的合同為

2012年8月15日簽訂的《轉讓協議》,協議簽訂時,被轉讓經營權的陽光商務大酒店實際由被告人朱某經營,並非虛構;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與王某、張某1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了還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全額歸還),及不能按時還款以賓館的經營權做抵押,並且乙方要保證經營期間與原承包人司某所簽訂的該賓館租賃合同持續有效。乙方若不能按期歸還借款,乙方願意將某縣陽光商務酒店經營權無任何條件轉讓給甲方,由甲方自主經營,直到甲方收回全部借款。2012年8月15日,在還款期限未到的情況下,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協議中約定:“甲方因經營能力有限,無力按時歸還乙方三人的借款,甲方同意將陽光商務賓館轉讓給乙方經營”。被告人稱該轉讓協議是在受到威脅的情形簽訂,公訴機關所出示的證據不能排除該疑點。一般情況,詐騙是用假的身份,從開始就不想讓對方聯絡到自己,但朱某用自己的真實身份而且將張某1、王某帶到自己在XX坪的家中。另外,在借款期限屆滿前,被害人說聯絡不上朱某,但朱某提出他與馬某通電話,與王某也有聯絡,且手機在公安局,偵查機關對這些重大疑點並未查證,所以並不能證明朱某有意欲逃跑的事實。張某1、王某稱朱某在與他們簽訂合同的時候故意隱瞞經營權不能轉讓的事實,但是從庭審查明的事實表明,他們對朱某和司某的轉讓協議是瞭解的,與他們稱不知經營權不能轉讓的事實相矛盾,且轉讓後至同年12月26日朱某與司某解除租賃合同期間的收入到底由誰收取,收取多少事實不清。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董

代理審判員蔡

人民陪審員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楊

書記員劉

郜雲律師學習研究朱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