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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抓老鼠的貓——我對“貓鼠”一案的看法

由 李凱季律師 發表于 寵物2023-01-28
簡介”在這個案例中,買家要求賣家交付的貓能夠抓老鼠,實際上是在履行非金錢債務

老鼠抓不住禍害人怎麼辦

貓不會抓老鼠?!

對,你沒有聽錯。

眾所周知,貓是老鼠的天敵,然而,隨著人工飼養以及對貓咪的精心照料,貓咪失去了這一生物天性。

近日,在法律人的朋友圈中,一個關於“貓不會抓老鼠”庭審作證的照片傳開了。整個案件的始末,並不複雜。簡單來說,就是一個客戶在寵物店買了一隻貓咪,他本想用這隻貓咪“看家護院”,結果發現,這隻貓咪居然連老鼠都不會抓。於是,他和店家理論,結果店家說這隻貓是寵物貓,是用來“擼”的,不具有捕鼠這一生物特性。客戶自然不買賬,結果就出現了這一具有黑色幽默的鬧劇。

首先,我們來分析。顧客在寵物店買貓,其與店家成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顧客在店裡買貓的用途,我們無所得知,但可以推測,應該是要求貓能夠逮老鼠。但是,買回來後,發現貓不會抓老鼠,老鼠在貓咪面前晃來晃去,貓咪也沒有任何表現。於是,顧客找店家理論,要求退貨。其退貨的理由顯而易見,我買的貓就是用來抓老鼠的,結果無法實現我這一目的,那麼合同就應該解除。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從法條我們可以看出,要想解除買賣合同,必須要證明賣家存在違約行為。那麼,這就又回到了另外一個問題——“買貓到底是用來擼的還是用來抓老鼠的”。

如果,買家在買貓的時候,對賣家說:“我家有老鼠,你家的貓可以抓老鼠嗎?”賣家說:“可以。”那麼,在發現貓咪不會抓老鼠的時候,實際上,賣家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標的物。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顯然,賣家交付的貓咪不符合要求,存在履行瑕疵,則買家可以主張違約要求解除合同,退貨。

但是,如果買家在買貓的時候,並沒有和賣家有這種約定,只是買回家,想著貓抓老鼠,天經地義,那麼在發現貓咪不會抓老鼠時,又該如何應對呢?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在這個案例中,買家要求賣家交付的貓能夠抓老鼠,實際上是在履行非金錢債務。貓抓老鼠這一行為,並非不能實現,不屬於履行不能,因此前兩點不能得到適用。關鍵在於第三點——合理期限。合理期限的識別路徑為當事人事先約定、事後補充約定、按照合同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以及參照法律規定。合理期限應符合當事人的預期與社會公眾的一般評價標準,綜合涉案合同的種類、標的、性質、目的、履行情況、交易習慣等因素,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確定。因此,在買家發現貓咪不會抓老鼠時,可以在合理期限內催告賣家,請求履行。亦即,買賣雙方關於貓能夠抓老鼠這一特性既可以事先約定,也可以事後補充約定。注意的是,要在合理期限內。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所謂“交易習慣”,是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領域中,為人們長期反覆實踐、普遍採納的做法,或買賣雙方之間形成的慣常做法。因此,交易習慣並非買賣雙方本次交易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將既存的一般做法推定為雙方就本次交易認可的做法。

將交易習慣作為認定瑕疵的依據,應當滿足如下兩個條件:首先,交易習慣應是當事人雙方共同遵守的習慣,如果僅為一方的習慣,除非訂立合同時已將該習慣告知對方或對方應當知悉,並獲對方認可,否則不應作為瑕疵認定依據;其次,雙方在合同中沒有排除某一交易習慣的適用。

不會抓老鼠的貓——我對“貓鼠”一案的看法

回到本案,如果這筆買賣發生在寵物市

場,那麼對於寵物貓而言,按照交易習慣,只需要溫順、無攻擊性、惹人愛即可,至於會不會抓老鼠,並非它必備的技能。相反,如果這筆買賣發生在家禽交易市場,則按照交易習慣,它只需要無毒、可供人安全食用即可。從案涉圖片可以看出,這隻貓非常溫順、毫無攻擊性,恐怕是隻需要負責可愛的喵星人吧。

另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效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如果雙方既沒有約定貓的品質,也沒有預先約定貓的用途,那麼只有同時具備如下三個條件,才能認定沒有違反質量要求:

第一,標的物必須滿足通常的使用目的;第二,標的物具有同種類物通常具有的品質;第三,標的物應具有買受人所期待的品質。

一般情況下,買方所期待的品質即是通常的品質且滿足通常之用。

回到本案,在人們根深蒂固的認知當中,貓似乎就應該會捉老鼠、愛吃魚,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不僅人類的分工越來越細化,而且動物的分工也越來越細化。就拿狗來說吧,不僅有負責撒嬌發嗲的茶杯犬,還有馳騁草原幫助主人放牧的牧羊犬,當然還有供人取樂的鬥牛犬。對於貓也一樣,不僅僅有在農村負責消滅老鼠的家貓,也有在城市負責可愛發嗲的寵物貓。對於家貓而言,不會抓老鼠的貓,確實違反通常標準;但對於寵物貓而言,就未必盡然了。

值得一提的是,若本案買家在購買貓咪時,賣家承諾貓咪可以抓老鼠,那麼當發現貓咪不能抓老鼠時,賣家的行為就構成了欺詐銷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買家也可以主張消費欺詐的民事賠償責任。

其次,我們回到本案,本案比較獵奇的一點在於,威嚴的法庭之下,居然出現了一隻貓咪和一隻老鼠,這似乎和法庭的基調有些格格不入。

不會抓老鼠的貓——我對“貓鼠”一案的看法

其實,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

的第七條:“下列人員不得進入審判場所:(一)無證件、偽造、冒用他人證件的;(二)未成年的(經法院批准的除外);(三)精神病和醉酒的;(四)被剝奪政治權利、正在監外服刑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五)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不聽從安全檢查人員安排的;(六)其他可能妨害法庭審判秩序的。第八條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審判場所:(一)未經法院允許的各種錄音、錄影、攝影器材等限制物品;(二)禁止私人攜帶的槍支、刀具和其它具有類似功能的器械或棍棒等管制物品;(三)易燃易爆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四)其它可能妨害法庭審判秩序的物品。”

在上述條文中,貓和老鼠都不在禁止之例。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願意受理此案,並允許當事人將兩隻動物帶到法庭,證明這家法院還是充分保障了雙方的訴訟權利,其開明和包容的態度確實值得點贊。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資料;(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本案當中,貓和老鼠自然是作為物證來出示的,是用來展示貓不會抓老鼠,違背了這一生物習性。可以看出,原告律師為了案件能贏也不少下功夫。

最後,原告的做法是否能夠足以證明“貓不會抓老鼠”。僅就上了法庭的這隻貓而言,它當庭不抓老鼠,並不意味著它不會抓老鼠。具體理由如下:第一,儘管貓具有天生抓老鼠的能力,但也需要小貓的腿腳發育完善了之後,才能主動去抓老鼠。因此,當庭不抓老鼠,可能是還沒完全發育。

第二,貓是夜行動物,並且常常潛伏在老鼠經常出沒的地方,伺機發起攻擊;而在本案中,原告強行當著審判長、書記員、原/被告以及雙方代理律師們的面,把老鼠送到小貓跟前,讓它去抓。小貓不抓老鼠,可能是因為這不是它常規的捕獵場景。

第三,小貓不抓老鼠,可能是因為已經吃飽了,暫時不餓,沒有抓老鼠的內在驅動力。

綜上,原告的做法,雖然足夠另闢蹊徑,但在邏輯上恐怕仍然無法證明貓不會抓老鼠。當然,在民事訴訟中,通常採用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只要法官內心確信這隻貓不會抓老鼠就行。因此,這種做法能夠給主審法官足夠的視覺衝擊力,讓法官確信這隻貓確實不會抓老鼠,然後認定該貓不符合質量要求。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六百一十五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五百八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一十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效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

第七條下列人員不得進入審判場所:

(一)無證件、偽造、冒用他人證件的;

(二)未成年的(經法院批准的除外);

(三)精神病和醉酒的;

(四)被剝奪政治權利、正在監外服刑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

(五)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不聽從安全檢查人員安排的;

(六)其他可能妨害法庭審判秩序的。

第八條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審判場所:

(一)未經法院允許的各種錄音、錄影、攝影器材等限制物品;

(二)禁止私人攜帶的槍支、刀具和其它具有類似功能的器械或棍棒等管制物品;

(三)易燃易爆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

(四)其它可能妨害法庭審判秩序的物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六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