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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人受傷後的賠償款是否應抵扣建工團體險的理賠款?

由 劉豔成都律師 發表于 明星2021-07-08
簡介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防止部分企業不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而欲透過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的方式逃避其應承擔的責任,故在勞動者構成工傷的情況下,勞動者仍享有保險金,即可以“雙重賠償”,但上

建築團體險怎麼購買

【要點提示】

建築公司購買建工團體險的目的是為了轉嫁風險,減少自身的損失,而不是為了提高臨時施工人的福利待遇,應遵循“誰出資、誰獲益”的原則,故工人受傷後已獲得的保險理賠金在建築公司的賠償款中應予以抵扣。

建築工人受傷後的賠償款是否應抵扣建工團體險的理賠款?

【基本案情】

某建築公司承建了四川省某縣城東汽車站建設工程,後某建築公司將該工程的雨棚工程分包給某鋼結構公司。2016年5月3日,某鋼結構公司(甲方)與不具備資質的個人陳某毅(乙方)簽訂了《鋼結構安裝協議書》,主要約定:工程名稱-某東客運站站臺雨棚工程;建築面積約900平方米;承包範圍和內容-本工程按照圖紙要求安裝專案(鋼結構的安裝,材料下車,雨水管接至正負零位置。甲方提供主材料,其餘輔材料均由乙方負責,如所有吊車費用等,臨時用工按180。00元/天計算。實行合同價30。00元/㎡,按實際結算面積計算);安全施工-本工程以全承包的形式承包給乙方,由乙方全權負責施工及現場過程管理,並承擔因施工不當、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嚴格安裝鋼結構施工規範做好安全防範措施,進場施工人員必須戴安全帽、高空作業必須打保險繩,嚴禁酗酒上崗等。之後,陳某毅讓牟某平為其僱傭臨時工人。龔某倫於2016年3月6日到陳某毅承包的上述工程從事雨棚安裝工作。陳某毅為工人提供了安全帽,並口頭要求進場施工人員必須戴安全帽,但未提供保險繩。

2016年7月3日8時許,龔某倫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站到距地面4。5米高的鋼結構移動腳手架上給雨棚刷漆,因腳手架偏移,龔某倫從腳手架上摔到地面,致其頭部受傷,即被送入某縣人民醫院搶救,2016年12月5日出院。

2017年6月22日,龔某倫之妻鄭某芹委託某司法鑑定中心對龔某倫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後續治療費進行鑑定。庭審中,陳某毅對該鑑定意見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法院依法委託四川某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重新鑑定。2018年9月14日,該鑑定中心作出川旭鑑[2018]臨鑑字第844號法醫臨床學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被鑑定人龔某倫重型顱腦損傷後致中度智慧減退,其致殘等級評定為6級;其重型顱腦損傷後致不完全性失語,其致殘等級評定為7級;其重型顱腦損傷後致非肢體癱運動障礙(輕度),其致殘等級評定為8級;二、被鑑定人龔某倫為部分護理依賴。陳某毅墊付了鑑定費用7400元,其中傷殘等級鑑定和護理依賴程度鑑定費用2400元、鑑證諮詢服務和出鑑費用5000元。某鋼結構公司墊付了龔某倫在重新鑑定中產生的檢查費用435元。

某建築公司在承建某縣城東汽車站期間,該工程專案以某建築公司為投保人,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某支公司)為某縣城東汽車站建設專案工程的工人及管理人員購買了國壽建築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國壽附加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療保險,限額分別為80萬元和2萬元,實際由某鋼結構公司出資購買。事發後,龔某倫與人壽某支公司、某建築公司、某鋼結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在四川省某縣人民法院審理中,經該院主持調解,於2017年8月3日達成調解協議:人壽某支公司定於2017年8月30日前給付龔某倫傷殘理賠款570000元。現龔某倫已收到該理賠款570000元。庭審中,龔某倫陳述在出院時陳某毅給其預支了10000元。

龔某倫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建築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賠償龔某倫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賠償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等共計1609718。5元;2、判決某鋼結構公司、陳某毅對某建築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龔某倫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為:醫療費170451。31元(某鋼結構公司),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768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076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030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454。55元,住院護理費21996元、生活護理費303037。20元,院外康復治療費酌情支援60000元,營養費3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20元、交通費500元。重新鑑定費7400元和檢查費用435元,共計7835元,各承擔一半即3917。50元,殘疾器具用具費600元,以上費用合計913676。56元。

建築工人受傷後的賠償款是否應抵扣建工團體險的理賠款?

【審判結果】

法院判決:一、由陳某毅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支付龔某倫159307。75元;二、某鋼結構公司對陳某毅應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理由】

1.本案法律關係如何確定及法律適用問題

某建築公司將自己承建的四川省某縣城東汽車站建設工程中的雨棚安裝工程分包給某鋼結構公司,某鋼結構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又分包給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即陳某毅,陳某毅招用龔某倫在工作中受傷,龔某倫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具備用工主體的某建築公司和某鋼結構公司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援。龔某倫認為應依據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即川高法民一(2016)1號第十三條的規定確定本案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賠付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援。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公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有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第八條規定:“工傷職工依照《條例》第五章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公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14個月,六級傷殘為12個月。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人員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需長期治療的其他工傷人員在上述標註的基礎上增加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60個月,六級傷殘48個月”。

建築工人受傷後的賠償款是否應抵扣建工團體險的理賠款?

2.商業保險理賠款應否在本案的賠償款中予以抵扣的問題

本案中,某建築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就某縣城東汽車站建築專案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某縣支公司投保了“國壽建築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即建工團體險,它是一種以團體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險,實際由某鋼結構公司出資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雖規定:“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防止部分企業不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而欲透過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的方式逃避其應承擔的責任,故在勞動者構成工傷的情況下,勞動者仍享有保險金,即可以“雙重賠償”,但上述規定規範的是雙方之間依法建立起了勞動關係的情形,而本案中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某鋼結構公司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陳某毅所招用的龔某倫之間依法不存在勞動關係,而是法院依法、依規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給龔某倫計算的工傷保險待遇。同時某鋼結構公司購買建工團體險的目的是為了轉嫁風險,減少自身的損失,而不是為了提高臨時施工人的福利待遇,應遵循“誰出資、誰獲益”的原則,故龔某倫已獲得的保險金理賠金在某鋼結構公司和陳某毅的賠償款中應予以抵扣。

龔某倫的總費用為913676。56元,應扣減龔某倫已獲得的保險理賠金570000元、某建築公司墊支的醫療費170451。31元和重新鑑定費3917。50元以及預支款10000元,龔某倫實際應獲得的賠償款為:15930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