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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溯及力問題分析——從馬戲團運輸動物二審改判無罪案切入

由 穩穩得當看法 發表于 旅遊2021-09-03
簡介本案根據一審宣判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因而李榮某、李瑞某兩人在明知其沒有辦理運輸野生動

馬戲團的動物不違法嗎

2016年5月末至7月末,李榮某、李瑞某兩人為了使其共同經營的馬戲團更加盈利,在明知其沒有辦理運輸野生動物的相關手續的情況下,使用貨車將老虎、獅子、熊、猴子等動物從安徽省宿州市途經河北省滄州市、遼寧省大連市等地,運輸至瀋陽市渾南區祝家鎮祝家屯。2016年7月28日兩人被公安機關抓捕歸案,公安機關同時扣押貨車一輛、老虎1只、獅子3只、熊1只、猴子1只。經國家林業局野生動植物檢測中心鑑定,二被告人運輸虎被列為我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獅被列為《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1(2016),獼猴和熊被列為我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法律的溯及力問題分析——從馬戲團運輸動物二審改判無罪案切入

檢察院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榮某、李瑞某非法運輸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一審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榮某和李瑞某有期徒刑十年與八年。

李榮某、李瑞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是:二人運輸的野生動物均有合法的馴養繁殖許可證,某某馬戲團具有合法經營資質,運輸動物是為了進行馬戲表演,沒有對動物造成任何傷害,只是沒有及時辦理運輸手續,故二人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審期間生效施行的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取消了原法第二十三條有關“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的規定。故二審出庭檢察員認為二上訴人的運輸行為不再具有刑事違法性,建議宣告二上訴人無罪。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榮某、李瑞某共同經營的東光縣某某馬戲雜技藝術團在未辦理相關運輸許可手續的情況下,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用於馬戲表演的事實清楚,但依照二審期間生效施行的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出縣境的,已無需經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故二上訴人運輸具有合法馴養繁殖許可的野生動物的行為不再具有刑事違法性,最終二審判決撤銷原判並依法改判李榮某、李瑞某無罪。

法律的溯及力問題分析——從馬戲團運輸動物二審改判無罪案切入

延伸思考——法律溯及力問題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是指故意非法運輸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那麼本罪的重點就是需要界定運輸行為的“非法性”上面。由於刑法本身不可能面面俱到規定何種行為或者何種物件屬於非法運輸珍貴動物的情形,故要做出非法與否的判斷只能夠依據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相關規定。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對此相關內容做出了界定,因而其可以成為界定運輸行為是否合法的直接依據,進而可以判斷出某運輸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關於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規定的構成要件。

所謂法律的溯及力(也稱溯及既往的效力),其所解決的問題是在法律生效後,對法律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為是否具有追溯適用效力?如果具有適用效力,就是有溯及力;否則就是沒有溯及力。各國刑法關於溯及力的規定不完全相同,有的採取從舊原則,即一概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行為時法主義);有的採取從新原則,即一概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裁判時法主義);有的採取從輕原則,即一概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的法律;有的採取從新兼從輕原則,即原則上適用裁判時的新法,但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時適用舊法;有的採取從舊兼從輕原則,即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舊法,但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時適用新法。

本案根據一審宣判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因而李榮某、李瑞某兩人在明知其沒有辦理運輸野生動物的相關手續的情況下,使用貨車運輸老虎、獅子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當屬於刑法第341條規定的“非法運輸”行為,則一審法院據此做出認定二人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判決也不能說是錯誤。

本案的關鍵在於,在二審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作出了修訂並生效,刪除了上述舊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的規定,因而按照修訂後的法律,李榮某、李瑞某兩人在明知其沒有辦理運輸野生動物的相關手續的情況下,使用貨車運輸老虎、獅子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便未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也就自然不再屬於刑法第341條規定的“非法運輸”行為。二審之所以做出無罪的改判根本原因就在於此。我國刑法第12條關於溯及力的規定採取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關於其他法律的適用雖未有明確規定,但是從保障被告人權益的角度,同樣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正確的。

法律的溯及力問題分析——從馬戲團運輸動物二審改判無罪案切入

關於法律的溯及力問題,不同的國家或者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採用的原則是不盡相同的,但在近現代,各個國家從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角度出發,從維護社會關係的角度出發,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已成為大多數國家所採用的一個原則,甚至有的國家把法不溯及既往作為一個憲法原則規定下來。例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九款規定了“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透過之”。在刑事立法方面,英國及美國數州也均是採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各國之所以一般堅持“法不溯及既往”的立場,是由於法的效力是一種向後生效的約束力,而法溯及既往的規定,乃是將已經發生的事實向前重新適用此項規定,這顯然與法的生效時間相互矛盾。

當然,任何原則都是相對的,都可能有例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如此。當今,絕大多數國家都有條件地否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採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如果法律授予利益時,不論法律屬於何種類別,都可以溯及既往。由此來看,本案中二審法院根據審理期間最新生效的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改判兩人無罪是結果正確並且於法有據的。

法律的溯及力問題分析——從馬戲團運輸動物二審改判無罪案切入

最後,筆者同樣認為,認定本罪時需要特別注意行為是否侵害或者威脅了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而不能形式化地認定本罪。例如,動物園管理者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將發情的老虎送往外地交配的,不應更不能認定為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