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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38565690號“安目瞳”商標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書

由 濟語專利商標平臺 發表于 動漫2023-01-08
簡介2、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申請註冊日早於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眼鏡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為有效的註冊商標

安目瞳是不是日本的

關於第38565690號“安目瞳”商標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書

關於第38565690號“安目瞳”商標

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書

商評字[2022]第0000111352號

申請人:上海斕眸商貿有限公司

原異議人:安瞳(上海)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不服我局(2021)商標異字第0000060572號不予註冊決定,於2021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請複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主要異議理由:早在2013年,原異議人就在第9類商品上申請了“安瞳”商標。透過原異議人的廣泛宣傳和使用,該商標已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是對原異議人在先註冊商標的惡意抄襲和摹仿,被異議商標如其註冊和使用必然會誤導公眾及消費者,嚴重損害原異議人和相關公眾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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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安瞳”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申請人有惡意摹仿他人已註冊商標,惡意攀附他人品牌的嫌疑。原異議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

原異議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影印件:

1、合約書、發票;

2、產品資訊;

3、決定書等。

本案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了答辯。

不予註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安目瞳”指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智慧眼鏡(資料處理)、護目鏡、計算機程式(可下載軟體)”等。原異議人引證在先註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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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安瞳”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隱形眼鏡、眼鏡盒、太陽鏡”等。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防眩光眼鏡、護目鏡、太陽鏡、眼鏡、隱形眼鏡、隱形眼鏡盒、3D眼鏡”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屬於相同或類似商品,雙方商標文字構成、呼叫相近。因此,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構成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其餘商品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原異議人稱申請人惡意抄襲、摹仿其引證商標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會造成不良影響等證據不足。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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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安目瞳”商標在“防眩光眼鏡、護目鏡、太陽鏡、眼鏡、隱形眼鏡、隱形眼鏡盒、3D眼鏡”商品上不予註冊,在其餘商品上准予註冊。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基於善意使用自主設計的“安目瞳”商標及相關標識,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具備混淆可能性,不應認定為近似商標。“安目瞳”商標相比於引證商標“安瞳”知名度高,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引證商標相區分。原異議人提起異議的真實目的是攀附申請人“安目瞳”品牌,具有濫用權力的主觀惡意,被異議商標不予註冊會擾亂已經穩定的商標市場秩序,為原異議人攀附申請人聲譽的不誠信行為助力。請等待第28385910號案件一審判決後再恢復審理本案。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碟:

1、申請人基於善意自主設計並申請註冊“安目瞳”商標及相關標識;

2、“LAPECHE安目瞳”品牌的隱形眼鏡等產品知名度資料;

3、原異議人提起異議的真實目的是攀附申請人“安目瞳”品牌等。

我局向原異議人寄送的參加不予註冊複審通知書被郵局退回,我局於2021年12月20日透過第1772期《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原異議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意見。

經複審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於2019年5月30日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9類眼鏡等商品上。

2、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申請註冊日早於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眼鏡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為有效的註冊商標。

3、我局作出的商評字[2021]第0000138447號關於第28385910號“安目瞳”商標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書中認定“安目瞳”與“安瞳”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後申請人對上述決定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法院,北京知識產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1361號行政判決書認定我局上述認定無誤,駁回了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至本案審理時,該案已進入二審應訴環節。

我局認為,被異議商標文字“安目瞳”與引證商標文字“安瞳”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眼鏡等複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加之,申請人與原異議人同處上海市,進一步增加了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混淆的可能性。綜上,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已具有足以使用相關公眾將其與引證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區分的顯著性。

另,《商標法》第七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屬於總則性規定,其立法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的相關具體條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時已予綜合考慮,故不再贅述。《商標法》第九條系關於在先權利的總括性條款,一般不作為商標評審申請的直接依據。原異議人主張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形,鑑於本案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本案不再適用上述條款,故原異議人該項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評述。原異議人主張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所指情形等其餘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故我局不予支援。申請人及原異議人的其餘理由均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故我局不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在複審商品上不予核准註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起訴,並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李豔燕

陳輝

譚詩小

2022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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