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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岸研究|略論發行權窮竭原則

由 北京知岸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動漫2023-01-30
簡介但法院認為,本案被訴製品是依據合同約定已經售出的音像製品,根據權利窮竭原則,在著作權人或者獲得其授權的被許可人出售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之後,該原件或複製件的受讓人後續的發行行為就不再受著作權人發行權的限制,星文公司沒有權利回收其已售出的涉案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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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岸研究|略論發行權窮竭原則

著作權解決的是哪些人(主體)對哪些作品/製品(客體)享有哪些權利(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問題,為了平衡作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矛盾,需要對作者的著作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從廣義來說,著作權的限制包括對客體的限制、保護期限的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許可、默示許可、發行權窮竭等。其中發行權窮竭是對作者發行權的限制。

一、發行權的含義

隨著印刷技術的進步, 1710年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法《安娜法令》首先規定了複製權,到目前為止,複製權仍然是著作權中最基礎最核心的權利。直到1791年的法國《表演權法》,著作權內容才由複製權擴充套件到了表演權。

《伯爾尼公約》只規定了複製權,沒有單獨規定發行權。這是因為,在傳統的複製條件下,作者授權他人將自己的作品複製在紙張、膠片、磁帶等媒介上的時候,同時授權了發行,發行是複製的題中之義。到目前為止,法國著作權法仍然沒有規定發行權。

複製是發行的基礎,發行是複製的目的,商業化的複製最終要透過發行實現價值。但單獨規定發行權仍然具有重要意義,如發行權可以控制盜版產品或來源不明產品,也可以作為價格歧視的工具控制平行進口等等。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首次在國際公約的層面上單獨規定了發行權,將其定義為是對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提供,不包括作品在網路上的傳輸和下載。

歐盟《關於協調資訊社會中版權和鄰接權》第4條將發行權界定為“成員國應規定作者對其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享有授權或禁止透過任何銷售或其他方式向公眾發行的專有權。”

美國版權法第106條 3款將發行權界定為“以銷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賃或出借的方式向公眾發行版權作品的複製品或錄音製品。”

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1款將發行權界定為“向公眾提供或交易作品的原件或複製件的權利。” 德國著作權法的發行權包括轉讓、出租、出借。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六)款將發行權界定為“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概括來說,發行權為以轉讓、出租、租賃、出借等方式向公眾發行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的發行權僅限於出售或者贈與兩種轉讓的方式,而不包含出租、租賃或出借。

二、發行權窮竭的由來

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在其產品第一次售出以後,能否再幹涉該產品的進一步流通?在權利人試圖控制智慧財產權產品進一步流通的案例訴請中,歐美國家逐步形成了兩種理論,那就是德國的權利用盡理論、美國的首次銷售理論,上述理論的案例首先發生在專利領域。

1、德國的權利用盡理論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英國法院率先確立了專利權默示許可的理論,按照這個理論,雖然銷售產品的專利權人與產品購買者沒有簽訂“明示”的許可合同,但專利權人上市專利產品以後,相當於向購買者發放了一個許可,讓購買者可以進一步銷售、使用相關的產品。德國法學家科勒將該上述理論引入德國,但很快發現專利權人可以透過“明示”的方式限制購買者進一步流通,為克服這個缺陷,科勒提出了“權利用盡”理論。按照這種理論,當專利權人第一次將體現有專利技術的產品銷售之後,他就用盡了自己的專利權,他不得再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控制或限制專利產品的進一步流通,包括購買者對於專利產品的處置。

2、美國的首次銷售理論

1873年,美國透過判例確立了專利權的首次銷售理論,按照這個理論,專利權人在第一次將體現有專利技術的產品銷售後,就實現了自己的專利權,因而不得進一步控制或者限制相關產品的進一步流通,包括不得控制或者限制購買者對相關產品的使用或處置。

比對這兩種理論,我們可以發現前者強調的是權利人可以控制第一次發行,後者強調的是首次發行後權利人將失去對後續發行的控制權。實際上,這不過是同一個發行行為前後兩個階段控制權的不同表現而已,也可以說是一個問題的正反兩個方面,二者實質上為同一含義,不存在任何矛盾。結論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只控制首次發行,不控制後續發行。

上述理論延伸到了著作權領域,形成了發行權窮竭理論。

三、發行權窮竭的含義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協議) 》將智慧財產權權利窮竭留給國內法處理,在公約層面上不做明確規定。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6條第2項規定,“對於在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經作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項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

歐盟《關於協調資訊社會中版權和鄰接權》第4條發行權2款規定“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發行權在歐共體內不會窮竭,除非經權利人授權或經其同意在共同體內首次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該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所有權。”歐盟《關於計算機程式的法律保護》第4條3款、《關於資料庫的法律保護指令》第5條C款、《關於出租權、出借權以及智慧財產權領域中與版權相關的權利》第9條2款有相似規定。

美國版權法第109條a款規定“儘管有第106條第(3)款的規定,依據本編合法製作的特定的複製件或錄音製品的版權人,或者經該版權人授權的任何人,無須經原版權人許可,有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複製品或錄音製品的所有權。”

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2款規定“作品的原件或複製件經有權發行的人同意在歐盟或《歐洲經濟區協議》的成員國以轉讓的方式交易的,准許其繼續發行,但出租除外。”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發行權窮竭是合法製作的作品/製品的特定的原件或複製件在著作權人/鄰接權人許可的條件下,一經首次出售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即喪失對後續發行的控制權。首次銷售著作權人發行權窮竭但不喪失出租權。歐盟發行權窮竭的範圍為歐共體內。

四、行權窮竭的理論依據

有學者認為“發行權耗盡原則之所以存在的合理的理由一方面基於‘交易活動不能被不顧代價地設定障礙’、另一方面基於‘作者本人不能就自己的作品而向私人消費者多次收取報酬’的思想,也就是說,儘管可能會涉及到多次的發行/傳播行為一一比如從出版社到批發商、從批發商到零售商、從零售商到最終消費者等等這麼多發行環節一也不能為作者提供多次的報酬。” ① 筆者認為上述解釋不無道理,但更多是對發行權窮竭理論的合理性解釋。

實際上,發行權窮竭解決的是著作權與物權的衝突問題。表面來看,發行權與物權存在衝突:一方面,發行權賦予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以出售或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發行即構成侵權。另一方面,根據物權法上一物一權的原則,一個有形物上只存在一個物權,只有物權所有人能對該物行使處分權。

筆者認為這僅僅是表面上的衝突,發行權窮竭的深層原因在於:購買者從市場上購買合法的作品原件或複製件時,他已經支付了對價,這個對價既包含了作品附著物物質載體的價格,又包含了著作權許可使用費,而上述兩種價值不可分離,將伴隨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終生,任何人進一步購買首次銷售後的作品載體,也只是限於相對特定主體對同一載體的流通,在首次購買者已經付出著作權和物權雙重代價的情況下,其後的發行已經與作者完全無關。在此情形下發行權與物權並存於作品載體之上,二者完美融為一體,作者不能以無形的發行權對抗有形載體的物權,發行權不得凌駕於物權之上。也就是說,在首次銷售後,作者同時喪失特定載體的發行權和物權。

但如果作品原件或複製件所有人將本載體用於出租,就是將載體附著物的著作權內容用於不特定人群獲利,已經脫離了原始載體本身,擴大了受眾,理應受到作者出租權的控制。同理,作品原件或複製件所有人將載體附著物的著作權內容用於改編新作品,也已經脫離了原始載體本身,擴充套件到了新的內容,理應受到作者演繹權的限制。

五、歐盟的發行權窮竭司法實踐

1、發行權窮竭的適用範圍在歐共體內,不得國際窮竭

如Laserdisken ApS訴Kulturministeriet案②。

本案涉及一家丹麥公司認為丹麥版權法第19條(實施《資訊社會版權指令》第4條第2款關於權利用盡的規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因為該條款極大地影響了其從歐洲經濟自由區之外的國家進口和銷售相關的電影DVD。歐共體法院指出,《資訊社會版權指令》第4條第2款關於發行權用盡的規定有兩個要件。一是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品經權利人自己或者經其同意而上市;二是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品在共同體範圍內上市。成員國不得采取國際用盡的原則。

2、發行權窮竭可以有條件的適用於數字環境

如歐盟 Oracle 公司訴 UsedSoft 公司案③。

Oracle公司發行了一個數據庫軟體,其向用戶提供軟體許可證,許可證禁止轉讓。UsedSoft 公司主要業務是倒賣已合法售出的軟體許可證。Oracle公司反對UsedSoft 公司轉售其軟體的許可證,主張發行權窮竭原則不適用於數字銷售軟體,對UsedSoft 公司提起訴訟。

歐盟法院認為,所謂的“發行權窮竭原則”對於數字銷售軟體是適用的,就如在實體銷售中的軟體一樣,當版權人向其使用者銷售某一版本的作品,無論其載體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如果對方支付費用,交易即成立。本案數字複製件所有權的存在,將導致“向公眾傳播”行為在屬性上轉變為“銷售”行為。

3、首次銷售不影響作者行使表演權

如Coditel案④。

法國一家電影公司拍攝了一部電影,許可比利時的一家公司獨家放映,同時還許可德國的一家電視臺播放。播放範圍依合同限定在比利時或者德國。被告是比利時的一家有線電視臺,從鄰近的德國截取了德國電視臺播放的電影訊號之後,又在比利時播放。獲得獨家許可的比利時放映公司,針對被告行為提起侵權訴訟。

歐共體法院認為,放映電影不同於有形物的流動,如書籍和錄音製品。與此相應,相關的權利也不會隨著有形物的銷售而用盡權利。

4、改變作品載體的行為等同於複製,侵犯了作者複製權

如Allposters 訴Pictoright 案⑤。

Pictoright 是荷蘭一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Allposters 公司在自家網站上銷售海報及其它描摹名家畫作的複製品,也向客戶提供加框海報、“帆布轉移”(canvas transfer)等形式的複製品。“帆布轉移”是一種影象處理工藝,可以將影象從紙上轉移到帆布上,Pictoright認為Allposters此舉構成侵權。

歐盟法院認為即使版權作品的複製件已經基於版權人授權在歐盟境內銷售,發行人在未徵得版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改變作品載體並重新銷售的做法也是不能被允許的,因為版權人基於《版權指令》所享有的發行權並未窮竭。另外,歐盟法院明確指出該改變作品載體的行為等同於複製,因此還落入複製權的規制範圍。

六、美國發行權窮竭(首次銷售)司法實踐

1、美國發行權窮竭的地域範圍

美國發行權窮竭的地域範圍經歷了國內窮竭、有條件的國際窮竭以及國際窮竭的過程。

(1)發行權國內窮竭

如Bobbs-Merrill Company 訴Straus案⑥。

Bobbs-Merrill Company擁有“The Castaway‘”一書的版權,在該書版權標識的下面印著一段告示:“本書的零售價為1美元整。任何零售商都無權以低於該價格銷售該書,否則將被視為侵犯版權”。Straus(以麥希公司的名義進行經營)以再次銷售為目的,從批發商處購買了該書的一些複製,以每本89美分的價格賣掉了數本,此舉引發了本次訴訟。

法院最終認為一旦一個版權作品(複製件)的所有權人透過銷售的方式無條件地將該物品轉讓給他人,該所有權人就不再有權控制該物品的再次銷售行為。如果該銷售行為是受到版權人授權的,那麼一本書的買受人就有權再次銷售該書,雖然他無權重新出版該書。

(2)發行權有條件的國際窮竭(美國出口轉內銷產品適用發行權首次銷售理論)

如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lnc。訴L’anza Research International,Inc。案⑦。

L‘anza Research International是美國公司,從事護髮產品業務,其還在外國市場上銷售其產品,它給外國經銷商的價格比國內經銷商低,馬耳他的經銷商購買了其製造的護髮產品後,“被發現正在被反運回美國”,由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購買並轉售給未獲授權的零售商。前者起訴後者和經銷鏈上的其他商家侵犯版權,後者以首次銷售原則抗辯。

(3)發行權國際窮竭

如Supap Kirtsaeng訴John Wiley&Sons案⑧。

本案原告John Wiley&Sons公司(簡稱Wiley)是一家教科書出版商,其子公司在亞洲出版的教科書上都標註有宣告:禁止將其出口到歐洲、亞洲、非洲和中東以外的國家。被告Supap Kirtsaeng(簡稱Kirtsaeng)是一個到美國攻讀本科和碩士學位的泰國學生,他讓他的朋友和家人在泰國購買Wiley亞洲出版的教科書,然後將這些教科書郵寄到美國給他,隨後他在美國轉售套利。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對於版權法第109條第(a)款所使用的“依本法合法製造”這一用語對首次銷售原則適用的複製品的範圍沒有地域地域限制,因此,複製品製造的地點與判斷首次銷售原則的適用性問題無關。

最高法院對該案的判決意見,將美國的發行權窮竭原則擴充套件到了國際範圍窮竭,也就承認了平行進口的合法性,該判決使得第602條第(a)款幾乎失去意義。

2、美國首次銷售原則不及於表演權

(1)Columbia Pictures訴Redd Horne案⑨ 。

本案的被告也即上訴人在賓夕法尼亞州的Erie這個地方開了兩家店,主要經營錄影機和已錄製好的的錄影帶的銷售和租賃業務,但被告還在自己的店堂裡公開地播放由原告所拍攝的電影,原告認為被告構成侵權。

被告在其提出的抗辯理由中聲稱這樣一種經營方式受到了首次出售原則的保護。法院認為錄影帶被出售給被告並不導致原告作廢或放棄了自己在《1976年版權法》第106條下所享有的專屬權利,比如說原告擁有的“公開性的表演受保護的作品”的專屬權,只是原告賣出的那些錄影帶的發行權會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已。

(2)Red Baron-Franklin Park 訴Taito案⑩ 。

Taito公司對一種名為“Red Baron”的投幣式遊戲機軟體享有版權。該軟體被固化在遊戲板上使用時,只要將遊戲板插在遊戲機上即可。Taito公司不僅在美國銷售該遊戲板,而且還授權在日本製造和銷售該遊戲板,但是在日本銷售的遊戲板比美國的便宜很多。Red Baron-Franklin Park公司在美國開有電子遊戲廳,從日本購買了該遊戲板並安裝在其遊戲機上供公眾使用。Taito公司因此而起訴Red baron-franklin Park公司侵權。

地方法院根據首次銷售原則否定了Taito公司的訴訟請求。上訴法院認為,根據第109(a)條的文字,該條僅應適用於作品複製件的發行權。但是,第109(a)條的文字卻不適用於版權人所享有的其他專有權。由於Taito公司所擁有的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屬於影視作品,而Red Baron-Franklin Park公司的行為構成公開表演該作品,上訴法院因此判決後者敗訴。

3、美國首次銷售原則不及於複製權

如Capitol Rccords訴RcDigi案 。

本案原告Capitol Rccords是美國著名唱片公司,被告ReDigi在其交易平臺上,註冊使用者可以將自己合法購買的數字音樂作品進行線上交易,為確保數字音樂作品的轉移(該音樂檔案自從銷售使用者的個人硬碟中消失),被告採取了嚴格的的技術措施。

美國紐約南方地區法院認為,本案中受版權保護的數字音樂檔案必須依附於特定的硬碟、光碟、播放器等存在,只有藉助這些實體材料,音樂聲音才有可能被儲存和傳播。版權數字音樂作品首次被合法銷售後,即依附在一手使用者的硬碟中形成了一份“特定”的複製件,被轉售時也會在二手購買者手中的硬盤裡重新產生新的“特定複製件”。據此法院認定,ReDigi公司上傳和轉售二手數字音樂檔案的系列行為屬於版權法上的複製行為,而美國版權法規定發行權窮竭原則僅適用於發行權,不適用於複製權。

七、我國發行權窮竭的司法實踐

我國著作權法僅僅規定了發行權,但未對發行權窮竭做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不少案例,生動的闡釋了發行權窮竭理論。具體如下:

1、合法原件或複製件首次銷售後,後續發行行為不再受著作權人發行權限制

如廣州新月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新月公司”)與廣州佳視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廣東星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星文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本案新月公司主張星文公司在合同終止後六個月內未回收涉案製品構成侵權。但法院認為,本案被訴製品是依據合同約定已經售出的音像製品,根據權利窮竭原則,在著作權人或者獲得其授權的被許可人出售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之後,該原件或複製件的受讓人後續的發行行為就不再受著作權人發行權的限制,星文公司沒有權利回收其已售出的涉案製品。

2、發行權窮竭的前提必須是合法原件或複製件,侵權出版物不適用發行權窮竭

如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與焦作市解放區青年路久久書舍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本案被告稱其不構成侵權的主要理由是其所銷售的是二手書,按照權利窮竭原則,出售二手書不構成著作權侵權。法院認為,權利窮竭原則適用的前提是,相關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必須是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取得。本案中,被告銷售的涉案出版物僅僅一部分為二手書籍,且這些二手書籍已經被行政機關認定為侵權出版物,故本案不能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3、合法原件或複製件必須已經進入市場流通領域,銷售庫存和退貨不屬於發行權窮竭

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強聲音像器材有限公司等侵害錄音錄影製作者權糾紛案。

被告稱其在授權期過後銷售過授權期內沒有銷售掉的庫存和退貨。一審法院認為,適用權利窮竭原則的一個前提是智慧財產權產品已進入流通領域。本案被告銷售授權期內沒有銷售掉的庫存及零售商的退貨的行為,均屬於授權期之後的首次銷售行為,不適用權利窮竭原則。即被告銷售其庫存和退貨的行為屬於新的發行行為,且發生在授權期以外,構成對原告發行權的侵害。

4、主張發行權窮竭一方應負舉證責任

(1)如廣州新月演藝經紀有限公司(簡稱“新月公司”)與廣東星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星文公司”)錄音錄影製作者權權屬糾紛案。

法院認為,根據星文公司與新月公司簽訂的《專輯製品發行合同》,至新月公司購得被訴音像製品之時,合同已經終止。在此情況下,星文公司辯稱被訴音像製品為合同有效期內所發行,其負有舉證責任,然而星文公司在訴訟中舉證不足,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2)再如本所律師代理的北京十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陝西師範大學出版總社有限公司、北京新華先鋒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本案被告主張出版、發行行為均在合同有效期內,後續雖有銷售行為,但均是銷售此前的圖書庫存。法院認為,出版社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出版的涉案作品在《圖書出版合同》有效期內已發行完畢,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最終認定被告侵害原告發行權。

5、發行權窮竭不適用資訊網路傳播領域

如北京磨鐵數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廈門市簡帛圖書館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簡帛圖書館上訴時稱“藏書館”APP未增加作品的複製件,應適用發行權用盡原則,不構成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二審法院認為,在當前我國著作權立法狀況下,將該原則引入網路傳播領域尚存在障礙,且即便將之引入,其至少亦應滿足“原件或複製件所有權轉讓”和“轉讓方向他人網路傳輸數字化作品檔案後應刪除其儲存的該檔案”兩個限定條件,本案中,簡帛圖書館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二個限定條件,故不具備適用前述原則的可能性。

6、載體複製件發行權窮竭不影響作者對其他著作權的行使

如廣州市新時代影音公司與成都金狐量販娛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一審被告)認為其使用的涉案歌曲光碟都是從正規渠道購入,已經支付了相應費用,不應再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二審法院認為,著作權的權利窮竭僅指銷售的權利窮竭,也即作品的複製件一旦出售,權利人不能就該複製件的再次銷售享有權利,本案上訴人向公眾放映的涉案MTV是對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享有的作品透過放映機等技術裝置公開再現的服務,侵害了被上訴人的放映權。

八、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發行權窮竭的構成要件如下:合法原件或複製件;首次銷售;已經進入市場流通領域;主張發行權窮竭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發行權窮竭暫不適用資訊網路傳播領域(有爭議);發行權窮竭不涉及作者的其他著作權。

至於發行權窮竭是否適用資訊網路傳播領域這個問題,筆者主張嚴格條件下的適用。對於歐盟 Oracle 公司訴 UsedSoft 公司案和美國Capitol Rccords訴RcDigi案,筆者傾向於前者的觀點,如果能夠證明數字複製件的唯一性(如採取發行許可證等技術保護措施),將導致表面上“向公眾傳播”的行為(如下載)的屬性轉變為“銷售”屬性,發行權可以窮竭。在美國和歐盟均認可臨時複製的情況下,前者的觀點體現了一定的靈活性和進取心,更有利於商品的流通和知識的傳播。

鑑於歐美髮達國家均對發行權窮竭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且發行權窮竭的區域範圍影響對平行進口正當性的界定,且我國法院已經被動(被告主張)對發行權窮竭理論進行了司法實踐的探索,為統一發行權窮竭在全國法院的實施標準,建議我國在下一次著作權法修正時對發行權窮竭進行立法。

參考資料:

①《著作權法》2004年第13版,[德]雷炳德著,張恩民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②此處案例見《歐盟版權法》,李明德、閆文軍、黃暉、郃中林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p100

③此處案例見《數字環境下的發行權窮竭原則—兼評歐盟法院審理的 Oracle 公司訴 UsedSoft 公司案》,梁志文1、蔡英2(1。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江蘇南京210023;2。華南師範大學法學院,廣東廣州510006),《政治與法律》2013 年第11 期

④此處案例見 《歐盟版權法》,李明德、閆文軍、黃暉、郃中林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p87

⑤此處案例見《首次銷售後改變作品載體發行權不窮竭-基於Allposters 訴Pictoright 案的評析》,作者陳欣,中山大學法學院

⑥此處案例見《全球經濟資訊下的美國版權法》(上),朱莉。E。科恩等著,王遷等譯,商務印書館,2016年11月第1版,p530

⑦此處案例見《全球經濟資訊下的美國版權法》(上),朱莉。E。科恩等著,王遷等譯,商務印書館,2016年11月第1版,p 545

⑧此處案例見《美國智慧財產權經典案例年度評論(2014)》,萬勇主編,2017年10月第1版,p36。

⑨此處案例見《美國版權法:原則、案例及材料》,李響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 8月第1版,p345

⑩此處案例見 《平行進口智慧財產權法律規則研究》,尹鋒林著,智慧財產權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p300

此處案例見《二手數字音樂作品轉賣中的首次銷售原則適用例外分析—以美國國會唱片公司訴ReDigi 公司為例》,作者,李曉秋1、李家勝2,( 1。重慶大學法學院,重慶400030;2。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後科研流動站,武漢430073),重慶理工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2014年第28卷第4期。

(2016)粵0111民初1135號;(2017)粵73民終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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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5號;(2012)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312號

(2016)粵73民終1045號

(2019)京0108民初59300號

(2019)京0102民初643號;(2019)京73民終3786號

(2005)川民終字第462號

作者簡介:

單體禹 北京知岸律師事務所律師,在智慧財產權領域從業近20年,代理了大量的著作權、商標權、競爭法案件。嘗試運用比較法學和歷史法學的方法研究法律問題,重視成文法的同時注重案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