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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內障手術操作不當?醫療過錯導致患者病程延長,醫方如何賠償?
白內障全白能做手術嗎
【原告訴請】
原告於2017年7月27日到被告撫順市眼病醫院(以下簡稱“眼病醫院”)就診,翟遲主任確診原告右眼患有白內障。
原告於2017年8月2日在眼病醫院作了19項右眼部的檢查、於2017年8月4日進行了白內障術前檢查,以上檢查皆未體現原告有視網膜脫落或裂孔等眼底疾病。
2017年8月4日上午八點二十分,醫生為原告作了術前第一次散瞳處理,直至下午十四時仍未作第二次散瞳處理,也未讓家屬簽署風險告知書即進行了白內障手術。手術過程中醫生又因操作不當導致右眼後囊膜破裂晶體核墜入玻璃體,為當即取出晶狀體,院方臨時讓原告家屬簽署同意進行玻璃體切割手術的意見書。未進行完備的術前處理以及術中醫生操作不當,導致原告右眼一半的虹膜損傷性萎縮、眼底球面粗糙等損害。
2018年5月,原告進行了補救性人工晶體植入術,但前述醫療事故導致原告右眼眼壓居高不下而繼發了青光眼、虹膜二分之一損傷性萎縮,且形成人工玻璃體後牽拉網膜的重大隱患。2020年1月22日,原告出現右眼視野黑影飄飛的併發症,當即到眼病醫院檢查,醫生未能發現輕微的視網膜脫落狀況。後原告視覺黑影擴大,至2020年2月27日,再次到眼病醫院檢查,醫生診斷為視網膜脫落,2020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入院並於3月2日進行了注矽油網膜復位手術。
2020年5月11日,原告繼發青光眼(眼壓仍持續過高不下)住院進行了取矽油手術,此時右眼視力僅有0。3、視野中部二分之一的面積沒有視力,只能看到整個視野的上部和下部。
2020年12月25日,眼病醫院鄒博醫生及姜晶醫生診斷原告右眼青光眼,且還有可能發生不可預知的風險。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被告未予解決。
【醫調委專家評定】
無奈原告於2020年7月將此糾紛提至撫順市醫調委,醫調委於2020年10月14日進行了眼病專家評鑑,並於2020年10月28日口頭將評鑑結果告知原告,內容如下:
一、患者有高度近視,網膜脫離的風險較大;
二、術前0CT眼B超未發現網膜裂孔或脫離,故術中發現網膜裂孔為醫源性所致可能性大;
三、第一次手術晶狀體掉入玻璃體為醫方操作不當所致,以致需要玻切取出晶狀體;
四、患者網膜脫離與玻切手術中出現網膜裂孔發展所致;
五、建議醫方承擔對等責任。
對於醫調委作出的評鑑結果中建議醫方承擔對等責任的內容,原告方無法接受。
【醫療鑑定】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託中國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瀋陽醫學院法醫鑑定所進行鑑定,均不予受理。經原、被告協商一致,本院委託北京鑑道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所對一、院方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二、院方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原因力大小進行鑑定,該鑑定所於2022年5月7日出具京鑑司鑑[2022]臨鑑字第00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
一、醫方撫順市眼病醫院在對被鑑定人王乃文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違反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的過錯。
二、醫方的診療行為
與被鑑定人病程延長
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
過錯建議為同等原因
。
【法院審理】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經鑑定機構鑑定,醫方的診療行為與被鑑定人病程延長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過錯建議為同等原因。
在上述鑑定結論作出後,
原告申請對右眼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期限、護理依賴程度、後續治療費進行鑑定
,被告表示不同意鑑定。為解決原、被告糾紛,本院委託鑑定搖號,選中機構為撫順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鑑定所,該鑑定機構以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決定
不予受理。
原告申請指定委託瀋陽醫學院法醫鑑定所鑑定,本院委託後,該鑑定機構以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鑑定能力,決定不予受理。
依據現有的鑑定意見,醫方在術式選擇的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兩方面存在過錯,造成的損害後果是原告病程延長(白內障摘除術與晶狀體植入術分期進行,間隔達8個月),
現原告申請傷殘鑑定,但不申請對造成傷殘的原因進行鑑定,即使本院再次准許鑑定,本院無法判斷是否是被告的診療行為造成原告傷殘
,鑑定結論本院無法採用,
故對原告主張的傷殘等級等鑑定事項,本院不予准許
。
經審查,在原告病程延長期間原告的損失有:
醫療費
,原告在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間共發生醫療費3955。69元;
影印費
,本院酌定為200元
;誤工費
,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後共診斷休息六個月,每日按148。35元計算,為27296。4元;
鑑定費
10000元,有票據為憑;
伙食補助費
,原告兩次住院共4天,每日按80元計算,為320元;
護理費
,每日按148。35元計算,共計593。4元;
交通費
,本院酌定為200元。因被告的診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後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故鑑定費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對原告其餘各項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本文案例:(2021)遼0402民初2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