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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榮枝案中的“奇葩證據”

由 元法觀察 發表于 音樂2023-02-06
簡介憑“律師會見筆錄”作為定罪證據的一點“奇葩”,我們就應有理由相信,最高院不會等閒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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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榮枝案件的定罪證據中,出現了讓人驚詫的“

奇葩證據

”!

勞榮枝案中的“奇葩證據”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大家熟知的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以事實為根據”,即是法院的裁判,都必須基於有證據證明的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有關證據及其種類的規定,刑事案件裡證據包括:

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在證據種類有關“筆錄”之證據中,雖然有“等”的字樣,但顯然“律師會見筆錄不包括在其中。但

“法子英辯護律師會見筆錄”

,公然出現在勞榮枝案件的一審判決中,並且被法院認定為定罪證據!二審的江西高院對此亦完全認可。

勞榮枝案中的“奇葩證據”

“律師會見筆錄”為什麼不應該向他人提供,筆者在上篇的《法子英也許並不悲哀的“悲哀”》一文中粗淺分析過,在此不再重複。

律師對於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筆錄,有依法保密的義務(除了個別法定例外情形外)。法子英的指定辯護人提供律師會見筆錄,顯然不屬於緊急的國家與公共利益的例外情形。

筆者很好奇的的是,該辯護人的“會見筆錄”,是

如何“移交了司法機關”

?是該辯護人

主動為之

?還是其

迫於合肥當地司法機關的壓力而為之

如果是辯護人主動移交,我們只能對該辯護人的職業道德的某種缺失表示遺憾。

一個與公安、檢察院共同作戰的辯護人,對任何一個委託人,都是本身脆弱法律信仰更毀滅性的打擊!

如果是當地司法機關以行政職權為之,則我們有理由對此類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每個公民都是相對弱勢、無助的個體,當公權力要求時,該辯護人肯定有其無法言說的無奈。但公權力的這種行為,以及此類行為獲得的證據,應該

依法修正與排除

對作惡的人必須懲罰,對勞榮枝當然不例外。很多人都希望勞榮枝立即被執行而後快,並或辱罵、或指責任何質疑判決合法性的聲音與行為!

但現代法治文明已經發展到了21世紀裡的20餘年,我們在追求懲惡快感的同時,更應該有更嚴格、規範、合法的程式,來懲惡揚善!

如果我們懲惡的程式裡本身就帶著

違法

,則如此的懲惡揚善,於大眾而言並

不是祥兆

。因為,在經濟與社會高速發展的今天或未來,誰也不能保證,自己或自己的親友,永遠不會站在被告席上!

對於最高院的複核,筆者依然虔誠地相信,有很多勤勉的法律人,

在追求著法治

!雖然依然也許只能是夢,但我還是相信,

總有追夢的人

憑“律師會見筆錄”作為定罪證據的一點“奇葩”,我們就應有理由相信,

最高院不會等閒視之!

否則,以後所有的刑事案件,公安除了“不疲勞審訊”外,還可以直接找辯護律師調取會見筆錄就好!

該“

奇葩律師會見筆錄”

的證據,到底有沒有起到合乎嚴謹法律推理、合乎邏輯的證明作用呢?完整看了勞榮枝案的判決後,就更是疑惑了。此文不便展開,後續再查證學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