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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爭議四大問題(主體之爭、管轄確定、三種違約、違規披露)

由 北京金融律師李方劍 發表于 攝影2023-01-15
簡介對此《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進一步細化:債券發行人不能如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出現債券募集檔案約定的違約情形時,受託管理人根據債券募集檔案、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的約定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

國家可以作為債的主體嗎

債券爭議四大問題(主體之爭、管轄確定、三種違約、違規披露)

一、訴訟主體之爭

在債券違約糾紛訴訟中,通常可分為發行人未按期兌付本息的違約之訴,以及發行人等主體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引起的侵權之訴,而過往的訴訟主體之爭多出現受託管理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上。

違約之訴中,新《證券法》第92條第3款明確規定:債券發行人未能按期兌付債券本息的,債券受託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託,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清算程式。對此《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進一步細化:債券發行人不能如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出現債券募集檔案約定的違約情形時,受託管理人根據債券募集檔案、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的約定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通常表述為:“債券持有人會議根據本規則審議透過的決議,對所有債券持有人(包括所有出席會議、未出席會議、反對決議或放棄投票權的債券持有人,以及在相關決議通過後受讓本期債券的持有人)均有同等約束力。”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的涉及授權受託管理人進行訴訟的決議,其效力並不能及於未投支援票的債券持有人,對此《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亦進行了明確。第6條:在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授權受託管理人或者推選代表人代表部分債券持有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其他債券持有人另行單獨或者共同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第15條:債券持有人會議根據債券募集檔案規定的決議範圍、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所作出的決議,除非存在法定無效事由,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除本紀要第5條、第6條和第16條規定的事項外,對全體債券持有人具有約束力。而本紀要第5條、第6條和第16條即是有關債券持有人單獨提起訴訟的規定,即“有限授權”。故論受託管理人是基於過往簽署的協議還是債券持有人會議取得授權,該授權在僅由一部分債券持有人作出的情況下,並不影響其他未授權債券持有人單獨或共同提起新的訴訟。但債券持有人在作出授權且取得生效裁判結果之後,即已行使過訴權,其不得再就糾紛重新提起訴訟,但有權就裁判結果選擇繼續授權受託管理人或自行提起再審申請。

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的侵權之訴中,提起訴訟的主體多為債券持有人,且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實務中以代表人進行訴訟居多。對於其他主體能否代為提起訴訟的問題,《證券法》第93條表述為: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可以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就賠償事宜與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達成協議,予以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後,可以依法向發行人以及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本條款所稱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當下是指證監會於2014年設立的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顯然對於債券侵權案件中集體維權主體的設定及執行仍處於證監會的管控之下,除此並未提及受託管理人在該類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另外,在有信託等資管類產品巢狀的債券類業務中,投資者已不再是直接的債券持有人,取而代之的則是信託公司或基金公司,《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對此亦明確:透過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債券的,資產管理產品的管理人根據相關規定或者資產管理檔案的約定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二、管轄的確定

在債券糾紛實務中,管轄往往成為原被告雙方最先爭議的問題,原因多在於《債券募集說明書》與《受託管理協議》約定的管轄不同。雙方會基於利己原則各執一詞,對此有觀點認為募集說明書作為債券業務中的主協議,《受託管理協議》及其他檔案均是基於其建立起來,故具有從屬關係,屬於從合同,管轄也應當採取從合同服從主合同的原則;有觀點則認為募集說明書是要約邀請,從而更談不上是主協議;亦有人主張債券持有人或受託管理人並未在募集說明書上籤章,故不受其規制。

不論“主從合同說”還是“簽章說”,均是基於片面的檔案形式理解,將《債券募集說明書》與《受託管理協議》及《認購合同》相分開。而實際上《債券募集說明書》僅具有發行人簽章,並且具有《受託管理協議》《認購合同》簽訂之後各方均同意受《債券募集說明書》規制的約定,是發行人對合同主要條款的先行簽署,該《債券募集說明書》既可以加入《受託管理協議》,也可以加入《認購合同》,且實務中凡是涉及其條款的,裁判者也會直接加以引用。

但債券糾紛管轄方面常出現《債券募集說明書》《受託管理協議》及《認購合同》均進行了管轄約定的情形,容易各執一詞。實務中裁判者通常採用所涉糾紛與協議相關性的原則加以判斷,即以可能引用或主要引用的那份協議作為管轄確定的依據。而《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對此加以明確,主要分為三層:

(1)當對管轄均無約定時,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債券募集檔案與受託管理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債券募集檔案與受託管理協議中關於管轄的約定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確定管轄法院的,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上述第(3)層中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為: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依據該條款,《債券募集說明書》與《受託管理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不一致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因其仍屬於合同糾紛,該相關規定即是《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故本紀要將其規定為“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該條款的使用仍是基於債券違約案件中,受託管理人、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或者增信機構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義務的合同糾紛案件。若因虛假陳述等侵權為案由提起的訴訟,則不受合同約定的限制。

即便有上述規定,不同協議約定不一致時“所涉糾紛與協議相關性的原則”仍然適用,且裁判者只要能夠依此確定,即不屬於“不能確定”的範疇,這是需要尤為注意的,因此該紀要對管轄衝突的裁判原則影響有限。

但對於虛假陳述等侵權糾紛管轄而言,已不再適用合同約定,《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亦作出了明確規定: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以發行人、債券承銷機構、債券服務機構等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擔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侵權糾紛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多個被告中有發行人的,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債券實質違約、預期違約與交叉違約的認定

債券實質違約是指本債券到期後發行人未能按約定支付本息的情形,該違約行為是客觀上已然的,債券持有人所主張的違約事實是確定的。

債券預期違約是在本債券未到期的情況下,發生了足以影響發行人到期兌付本息的事件,此時債券持有人要求債券加速到期償還本息。上述事件通常是指發行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到期無法兌付本息,明示的方式例如釋出通知公告等方式,默示則通常是發行人以消極的方式應對可能出現的兌付不能,證明義務會更多地向債券持有人分配。尤為重要的是,此時債券持有人向發行人主張預期違約的請求權基礎來源會有所不同,若《債券募集說明書》或《認購合同》上有明確約定的,則可基於合同約定提起;在無約定的情況下,債券持有人仍可基於合同項下的不安抗辯權提起主張,但負有了更多的舉證責任。

債券交叉違約則是指在本債券之外的其他債券發生違約或履約能力明顯不足時,債券持有人亦可要求本債券加速到期償付本息。交叉違約將本債券的風險探查範疇進一步擴大至發行人整體經營和債務負擔情況,交叉違約在相關法律法規中並無規定,其在官方檔案中的體現也僅是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發布的《投資人保護條款範例》,效力層級屬於行業規範。實務裁判中,由於交叉違約的目的在於“使一個債券產品的違約判斷及於另一個債券產品”,其認定會採用更高的審查標準,甚至需要發行人的經營不利狀況和債務負擔已達到極為嚴重的程度。

預期違約與交叉違約被認定後,即發生債券加速到期的後果。實務中,加速到期後發行人應向債券持有人支付利息至本息實際支付之日止,若實際支付之日早於債券發行時約定的債券到期日的,債券持有人對這段時間提出的“期限利益”主張通常難以得到支援。

另外,預期違約與交叉違約畢竟不屬於實質違約,若債券持有人會議透過決議對該預期或交叉違約進行豁免的,則即便裁判中作出預期違約的認定,債券亦可能因決議的豁免而繼續存續。此種情形已實質損害了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亦是該制度亟須改進之處。

四、違規披露與責任承擔

實務中,因發行人、承銷商等主體違規披露而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例眾多,違規披露主要集中在虛假陳述領域。《證券法》第93條明確: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可以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就賠償事宜與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達成協議,予以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後,可以依法向發行人以及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而最高法針對證券虛假陳述類案件的審理專門釋出了《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在案件的主體方面,基於該訴訟屬於侵權案件的前提,有可能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主體均有可能成為被告。在案件審理方面,則主要分為虛假陳述行為的認定以及投資者損失的界定兩大板塊。

(一)虛假陳述行為的認定

依據《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資訊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資訊的行為。實務中,對於虛假陳述行為的認定往往成為爭議焦點,對虛假虛陳述行為的認定一般遵循“虛假陳述+重大事件”的標準。

在“重大事件”方面,實務中通常採用“理性投資者判斷影響+價格敏感”標準,具體而言,理性投資者判斷影響,即發行人所為的虛假陳述行為是否對具有一定投資經驗且能夠理性分析的投資者對債券判斷構成影響;價格敏感,即虛假陳述行為是否對債券市場價格造成了具有個案性的非正常波動。需注意的是《虛假陳述若干規定》中對於“重大事件”的認定判斷標準明確為:應當結合證券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及相關規定的內容認定。但2020年3月新修訂的《證券法》直接將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予以刪除,僅剩餘的第六十二條“對證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暫停上市、中止上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證券交易所設立的複核機構申請複核”亦不具備可操作性參考性。此種變化未來將使得裁判者可能直接將涉及虛假陳述的行政處罰與重大事件之間畫上等號,在實務判例中亦存在法院認為“對於行政處罰所涉事件不屬於重大事件的抗辯本院不予審查,其可向行政部門申請複核或申訴。”

而另一方面,對虛假陳述的行政處罰也不再屬於受理該類案件的前置條件,《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中即明確規定: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人以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主張的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未經有關機關行政處罰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由請求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這種情況下裁判者可重啟“理性投資者判斷影響+價格敏感”的標準進行判斷。

(二)虛假陳述與債券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此處的因果關係採用客觀構成要件的認定方式,依據《虛假陳述若干規定》: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三)損失的計算

《虛假陳述若干規定》第30條: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範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稅。”

規定在第31至35條則列明瞭詳細的計算方式,這裡不再贅述。需注意的是,關於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維權損失方面,因其並不屬於《虛假陳述若干規定》中的損失範圍,通常協議中明確約定了才會支援,表明雙方對該筆費用發生後的支付均具有預期,但實務案例表明,對於維權損失費用的種類一定要約定清晰,例如僅約定“維權費用”而未明確為律師費,則可能被認定律師費並不屬於維權中必然發生的費用而不被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