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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犯罪工具應適用比例原則

由 北青網 發表于 攝影2023-01-31
簡介原標題:沒收犯罪工具應適用比例原則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犯罪的主觀方面包括哪幾個

沒收犯罪工具應適用比例原則

原標題:沒收犯罪工具應適用比例原則

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理論上一般稱之為對犯罪工具的沒收。但在沒收的限度上,究竟是應當一律沒收,還是要考量具體情形區別對待,欠缺可供參照的具體標準,時常成為困擾實踐的難題。筆者認為犯罪工具的沒收應引入公法的比例原則,進行妥當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三個維度的考量。

沒收犯罪工具中比例原則的引入

為保障公民私權利、約束國家公權力,公法領域多設定有針對公權力行使的限制性原則,比例原則就是其中之一。根據比例原則的要求,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必須兼顧公權力目的的實現和相對人權益的保護,如為實現公權力目的對相對人權益造成不可避免的不利影響時,應將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儘可能小的範圍內,保持兩者處於適度的衡平。刑法理論上通常認為,罪刑相適應原則即是比例原則在刑法規範中的體現。

沒收犯罪工具中比例原則的考察邏輯

公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比例原則包含妥當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個層次的子原則。犯罪工具的沒收也應當遵循比例原則的基本邏輯,從以下三個層次考察:

妥當性考察。妥當性關注的是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即國家權力的行使相對於法定目的是否妥當。那麼,沒收犯罪工具作為刑事處分手段於刑法目的的達成是否妥當呢?

眾所周知,刑法的目的在於透過預防和打擊犯罪來保護全體公民的基本人權。刑罰是刑法最核心的制裁手段,刑法目的主要是透過動用刑罰懲罰犯罪來實現的。那麼,是否只要有刑罰手段就足以實現刑法的目的而不需要其他刑事處分手段?

其實不然。原因在於:刑罰是著眼於犯罪人主觀“惡”的方面,透過對犯罪人的制裁承載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功能,以實現保障全體公民基本人權的目的。然而,僅強調刑罰對犯罪人的制裁,顯然會在犯罪行為客觀方面存在漏洞,該漏洞表現在犯罪工具上,就是對犯罪人濫用物權行為的忽視,這種忽視對於阻卻犯罪分子再次將該財物用於犯罪顯屬單薄,此為特殊預防的不足;同時,無法震懾和預防社會上潛在“犯罪人”將自己的財物投入犯罪行為,此為一般預防的欠缺。

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的包括沒收犯罪工具在內的特別沒收制度的介入,恰好填補了這方面的漏洞,與刑罰一道構成並列平行的二元體系。所以,沒收犯罪工具對於保護全體公民基本人權之目的達成原則上可謂妥當。

不過,有原則就有例外。正如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在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時,同樣存在免予沒收犯罪工具的可能性。也就是說,並不意味著但凡存在屬於犯罪分子本人財物的犯罪工具,就必然要科處實際的沒收處分,而是同樣存在不予沒收的可能性,這是全面貫徹妥當性原則的邏輯結論。

必要性考察。必要性所關注的是手段是否是最必需、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害是否是最小的問題。該原則的判斷,只有在存在能夠達成同一目的的多種手段可供選擇時,才具有實際意義。從治理犯罪的效果上講,犯罪法律後果的設定應當多元化才能適應多樣的犯罪情形,以達到全面恰當防治犯罪的最佳效果。

針對犯罪工具的處置措施同樣不宜絕對化、單一化。然而,從我國刑法第64條的規定來看,對犯罪工具的處置,除了“予以沒收”之外,並不存在其他可供選擇的替代手段,可能會影響處置效果。

在此,筆者認為,《德國刑法典》第74條b(2)規定具有一定借鑑意義,按照該規定,如果較輕的措施也能達到與沒收相同的目的時,法院應命令保留沒收而採取較輕的措施。此等較輕的措施主要是指不能使用該物,包括除去該物的特定裝置或標記,或以其他方式改變該物,以特定方式處分該物等等。凡遵守指示的,應撤銷沒收命令;不遵守指示的,法院可事後命令沒收。若能夠引入此等沒收替代處分,無疑會增進沒收犯罪工具必要性判斷的現實意義。

均衡性考察。均衡性所關注的是手段本身的力度問題。對於沒收犯罪工具而言,針對均衡性與否的考察,主要涉及裁量沒收的量度問題。對此,可能難以完全量化式地衡量何為均衡,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一律全部沒收,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符合均衡性要求,因為這樣可能會忽視犯罪情形的多樣性以及犯罪工具在犯罪行為中所扮演角色的輕重差異。正視這一客觀事實,就應當承認沒收犯罪工具應該存在程度的區分。

為此,倘若綜合考慮案件情況後,認為全部沒收有失均衡的,可以分割沒收犯罪工具的一部分;如果犯罪工具不具有可分割性或者分割將在很大程度上破壞其經濟價值的,也可以考慮與刑罰尤其是刑罰中財產刑的相互替代。但是,此種置換僅限於財物不宜分割時為了實現均衡原則之目的,絕對不允許為了變相減輕或加重刑罰而將二者隨意置換,因為,沒收犯罪工具與刑罰之間畢竟存在本質性差別,上述置換情形只是追求實質正義的權宜之計。

沒收犯罪工具中比例原則的考量因素

上述有關比例原則的考察,雖為層層推進的三個方面,但只是指引思維的三個邏輯層次而已,並不意味著嚴格對應。實踐中,更多的是一種整體性的綜合把握,其衡量的實質無外乎兩個面向:一是面向“過去”,應該與犯罪行為已經造成的客觀危害相適應,危害重則沒收的可能性與力度就隨之增大;反之,則減小;二是面向“未來”,應當與透過已然犯罪行為所展現出來的再犯罪能力相適應,再犯罪能力強則沒收的可能性與力度就隨之增大;反之,則減小。具體而言,一般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幾方面因素:

一是犯罪本身的危害輕重。該因素基本上可以藉助應適用刑罰的輕重加以判斷。一般情況下,若犯罪本身較重,則沒收的適用指向從嚴;反之則從寬。

二是犯罪工具在犯罪行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如果犯罪工具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起著直接或者決定性的作用,則沒收的適用指向從嚴;如果只是起到間接作用或者一般促進作用,則沒收的適用指向從寬。

三是犯罪工具本身的屬性。犯罪工具是專用、主要用於犯罪行為或者頻繁地被用於犯罪,還是平時以其他合法用途為主,只是偶爾被用於犯罪。如果是前者,則沒收的適用指向從嚴;如果是後者,則相反。

四是犯罪人將犯罪工具投入犯罪時的心理狀況。區分犯罪工具被用於犯罪是經過犯罪人深思熟慮、周密安排,還是隨機偶然發生的。若是前者,則沒收的適用指向從嚴;若是後者,則從寬。

綜上,沒收犯罪工具如何才能做到合乎比例原則,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不可能窮盡其所有情形,只能從大的方面提供方向性的思考,具體還有哪些詳情及其影響大小,尚需在實踐中不斷總結,並按照合乎常識、常理、常情的標準予以正確理解和把握。

(作者分別為西南政法大學刑事偵查學院講師、法學博士,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一部副主任)(王莉胡成勝)

(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