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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醫刑事責任:為銷售冠脈支架等耗材,多次給予心內科醫師好處費
我殺人父母要賠錢嗎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至
2016
年間,被告人宋某山在
x
市
x
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期間,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後給予
x
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心內科副主任王某
1
和
x
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心內科主任醫師張某
1
、心內科副主任醫師邊某
1
、心內科主治醫師張某
2
、心內科主治醫師馮某
1
銷售回扣共計人民幣
25
萬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2014
年,被告人宋某山在
xx
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期間,為感謝
x
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心血管內科副主任王某
1
在手術中使用該公司代理的記憶牌先心封堵器等耗材,以銷售回扣款的名義給予其好處費共計人民幣
5
萬元。
2015
年至
2016
年,被告人宋某山在
xx
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期間,為感謝
x
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心內科醫生在手術中使用該公司代理的
BUMA
牌冠脈支架等耗材,先後分多次以銷售回扣款的名義給予該醫院心內科主任醫師張某
1
、心內科副主任醫師邊某
1
、心內科主治醫生張某
2
、馮某
1
好處費共計人民幣
20
萬元。
二、辯護意見
1。
被告人宋某山系公司的銷售經理,透過與主治醫生搞好關係,幾乎是銷售這種特殊醫療器械的唯一渠道,是醫療行業的潛規則,宋某山透過這種方式銷售公司的醫療器械純屬無奈。
2。
雖本案行賄主體是宋某山,但直接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是公司而不是宋某山,即行為主體與獲益主體不是同一人,懇請合議庭判罰時予以考量。
3。
宋某山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宋某山到案後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積極配合檢察機關辦案。認罪悔罪態度好,其行為沒有給國家、社會或個人造成損失。宋某山是家庭經濟的主要來源,本案的處理結果會直接影響被告人的工作崗位、待遇及前程。另外,宋某山家中有兩個孩子(一個八歲、一個四歲)需要撫養。綜上,請求合議庭對宋某山免於刑事處罰。
三
、
受賄人供述
1
、王某
1
:
“2008
年,宋某山找到我,希望我能夠在手術當中多使用他們公司銷售的形狀記憶品牌的先心封堵器,並許諾每做一臺手術按耗材
12%-15%
的比例給我回扣,算下來也就是一臺手術
4000
元左右的回扣,我當時默認了。
2009
年至
2013
年我大概做了
50
例左右的手術,宋某山送給我共計人民幣約
20
萬元。宋某山沒有固定的送錢方式,有時候送人來手術的時候給我送錢,錢是用信封裝著的,都是面額為人民幣
100
元的現金。他每次給我錢的數額都不確定,有時候幾千有時候一萬多兩萬,另外他每次來的時間也不規律,所以我記不清具體的時間和每次的金額了。
宋某山送錢給我因為我是廣醫一院心內科副主任,是手術團隊的負責人,能夠決定手術使用何種耗材配件。宋某山送錢給我,是希望我在手術中多用他們公司的耗材,以使他們能夠多得利益,而我是能在裡面起決定作用的人,所以他們才以產品回扣的方式給我送錢。”
2
、邊某
1
:
“
大概是
2015
年下半年,張某
1
叫我、張某
2
、馮某
1
收受
BUMA
代理商的錢。當時張某
1
讓我們三個去收錢,他沒有一同前往。我記得是在
x
大學城
x
園內(具體地點以查證為準),
BUMA
來給我們送錢的代理商姓宋(男性,具體名字不清楚,講國語,年紀與我相仿,四十歲左右。
經辦案人員查證手機,是我手機通訊錄存入的姓名為
“
宋某山
”
的聯絡人,他的號碼為
138××××6679
),也不知道他是不是經理。對方把車停在路邊,我們三個開車過去,按照之前商量的做法,我讓張某
2
、馮某
1
走到旁邊去散散步,我自己一個人在車上,對方把錢拿到我們後座上。
這個姓宋的事先將錢分好,裝到一個袋子裡面。回到
x
大學後,我們開車到張某
1
主任樓下,張某
1
主任就下來把其中一個袋子拿走了,接著我們三人就各自拿了一個袋子離開。我回到家後開啟袋子一看,裡面大約有現金人民幣
10
萬元(具體以查證為準)。
”
“大概是
2015
年年底,張某
1
叫我、張某
2
、馮某
1
收受
BUMA
代理商的錢。當時張某
1
讓我們三個去收錢,他沒有一同前往。一天晚上,我、張某
2
、馮某
1
開車到天河區珠江公園門口的路邊,按照之前商量的做法,我讓張某
2
、馮某
1
走到旁邊去散散步,我自己一個人在車上,對方把錢拿到我們後座上。
還是這個姓宋的事先將錢分好,裝到一個袋子裡面。我們開車到張某
1
主任樓下,張某
1
主任就下來把其中一個袋子拿走了,接著我們三人就各自拿了一個袋子離開。我回家後開啟袋子一看,裡面大約有現金人民幣
10
萬元(具體以查證為準)。
”
“大概
2016
年
8
月(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以查證為準),
BUMA
的代理商要給我們產品回扣款,張某
1
拍板說可以拿並讓張某
2
去拿回來。後來有一天晚上張某
2
來我家樓下讓我下樓,遞給我一個包裹。回家後我拆開這個包裹,發現裡面有約現金人民幣
12
萬元(具體數額以查證為準),我猜想張某
2
應該還是和姓宋的代理商聯絡把這些錢拿回來的,這次同樣是我們四個人都有份。
”
3
、張某
1
:
“2015
年至
2016
年期間,我與科室的張某
2
、邊某
1
和馮某
1
收受了
BUMA
公司的銷售代表宋某山給予的產品回扣款,個人分得現金人民幣
30
萬元左右(具體數額以查證為準)。
”
4
、張某
2
,證實
2015
年至
2016
年期間,
x
醫院心內科醫生張某
2
與科室的張某
1
、邊某
1
和馮某
1
分三次收受了
BUMA
公司的銷售代表宋某山給予的產品回扣款,其個人分得約現金人民幣
30
萬元的事實。
5
、馮某
1
,證實
2015
年至
2016
年期間,
x
醫院心內科醫生馮某
1
與科室的張某
1
、邊某
1
和張某
2
分三次收受了
BUMA
公司的銷售代表宋某山給予的產品回扣款,其個人分得約現金人民幣
30
萬元的事實。
四
、庭審意見
關於辯護人認為對醫生的行賄直接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是
x
市
x
公司而非宋某山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宋某山透過行賄行為提高銷售業績,獲取了更高的銷售提成,應當認定其個人謀求不正當利益。綜合宋某山的具體犯罪事實、危害後果及認罪態度等情節,本院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五、法院判決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院判決,
被告人宋某山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宣告】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