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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資料作為證據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由 黃維升律師 發表于 動漫2021-08-27
簡介一、常見情景及常見問題(一)常見情景情景1

錄音錄影是什麼證據

電子資料作為證據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引言:

在網際網路、便攜電腦、智慧手機日益普及的今天,有相當多的證據是以“電子資料”的形式存在,如“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電子郵件、OA通知、考勤表、工資單、網頁截圖……手機簡訊、錄音、錄影”等,如果此類證據需要用作民事訴訟,那麼需要滿足哪些要求,才會被法庭採納?

一、常見情景及常見問題

(一)常見情景

情景1。有錄音(如,通話錄音、現場錄音)、錄影(如,手機錄影、監控錄影)、照片(如,手機拍照、相機拍照、監控截圖);

情景2。有聊天記錄(如,微信記錄、QQ記錄、各種通訊軟體聊天記錄)、群聊天記錄(微信群記錄、企業微信群記錄等);

情景3。有轉賬記錄(如,微信轉賬、支付寶轉賬、銀行轉賬);

情景4。有電子郵件;

情景5。有OA檔案、截圖;

情景6。有手機簡訊;

情景7。有手機考勤軟體;

情景8。有網頁截圖、朋友圈截圖。

(二)常見問題

問題1.

關於錄音、錄影、照片

錄音、錄影、拍照裝置丟失(或損壞),無法當庭用原始裝置現場播放錄音、錄影,現場開啟照片,只有轉發的錄音、錄影、照片,無法證明轉發前是否經過修改(PS);

錄音、錄影、拍照裝置正常,但錄音音質、錄影畫質、照片畫質不佳,分不清錄音、錄影、照片的各方分別是誰,也無法確認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什麼場合錄音、錄影、拍照;

問題2.

關於聊天記錄、群聊天記錄

手機丟失(或損壞),無法當庭展示手機裡面的聊天記錄,只有轉發的聊天記錄截圖。

手機正常,但聊天記錄的內容太多太雜,溝透過程中反反覆覆,最終並沒有明確的意向,傳遞的內容不是很明確;

手機正常,但聊天各方的身份不明,不能分辨對方是誰,無法確認對方與被告是什麼關係(是否有代表權限或授權?),或無法證明對方是被告的相關人員(如,員工、代表、負責人)。

手機正常,但是發生糾紛後,被移出企業微信群,而企業微信群一旦被移出,連之前的群資訊也看不到了。

問題3.

轉賬記錄

轉賬記錄沒有備註,收款人不是被告,且無法證明收款人與被告的關係。

問題4.

電子郵件

使用的不是實名制的電子郵件,無法確認對方的身份;

電子郵件不小心被刪除,只有備份在第三方郵箱的郵件,但無法證明原件與備份郵件是否完全一致,沒有經過修改;

電子郵件無法登陸(如,該電子郵件需要登陸某網站、某OA才可以檢視,但發生糾紛後失去了登陸許可權)。

問題5.OA

檔案、截圖

發生糾紛後,無法正常登陸OA;

發生糾紛後,雖然可以登陸OA,但是發現已經找不到檔案、頁面,已經被移除了。

問題6.

手機簡訊

對方沒有回覆手機簡訊,無法證明對方收到了簡訊,對方辯稱沒有收到該簡訊。

問題7.

手機考勤軟體

發生糾紛後,被限制使用該手機軟體,無法登陸。

問題8.

網頁截圖、朋友圈截圖

發生糾紛後,對方刪除了網頁、朋友圈。

二、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中“電子資料”的舉證、質證、證據效力等要求,主要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的以下條款: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儲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第十四條

電子資料包括下列資訊、電子檔案

(一)

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等網路平臺釋出的資訊

(二)

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訊資訊

(三)

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訊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四)

文件、圖片、音訊、影片、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式等電子檔案

(五)

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儲存、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儲存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

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第八十七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稽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九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複製品。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於電子資料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處於正常執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執行狀態時對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資料是否被完整地儲存、傳輸、提取,儲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資料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儲存;

(六)儲存、傳輸、提取電子資料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資料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透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資料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 電子資料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資料;

(二)由記錄和儲存電子資料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儲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資料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簡要分析

1。電子資料作為證據出示時,一般需要提供原始裝置、原始載體。

對於“錄音、錄影、照片”之類的證據,一般需要當庭提供“第一手”的錄製、拍攝原始裝置、原始載體,用於核對原件。

如果無法提供第一手的錄製、拍攝裝置,只能提供“複製品、副本、轉發的電子資料”的,有可能被認定“無法提供原件”,此時比較不利(注:只有在特定情況、滿足證據規則規定的嚴格要求,法庭才會認可複製品、副本等)

2。錄音、錄影證據需要刻錄成光碟提交(注:法庭一般不收隨身碟或電子郵件),一般還需要將錄音、錄影中的內容整理成“文字”提交;

3。電子資料,如“聊天記錄、群聊天記錄、網頁、OA、電子郵件”等,建議儘量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證據保全”,至少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好處:

第一,可以將相關證據固定下來,防止因為“手機、裝置損壞、無法登陸OA、無法登陸軟體、無法登陸郵箱、對方刪除網頁”等情況下,無法向法庭展示證據原件;

第二,經過公證的電子資料,公證機關會提供專門的公證書,列印成冊,在舉證質證時相對比較方便;(注:以微信記錄為例,有些微信記錄動輒數十、數百頁,當庭核對手機上的原始記錄時,由於手機螢幕小,核對起來需要很長時間,導致庭審時間比較漫長。而經過公證的微信記錄,由於已經列印成冊,核對時會比較快捷。)

第三,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電子資料,證據效力往往比較高,一般法院可以直接確認其真實性。

4。電子資料類的證據,如需申請法庭調取,需要在舉證期間內書面向法庭申請。(注意:法庭一般不接受口頭申請。)

5。電子資料也是證據的一種,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否則會被法庭處於訓誡、罰款。

者簡介:黃維升律師,深圳執業律師,專業方向民商事糾紛(如有諮詢或建議,請直接在評論區留言或私信留言,我們會盡快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