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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之辯,被告為何敗訴?

由 刑事優秀律師韓英偉 發表于 動漫2022-12-23
簡介【裁判結果】法院認定:被告稱原告訴爭工程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因雙方至今未進行工程書面驗收,被告已在實際使用,應視為竣工驗收,但雙方並沒有辦理竣工移交手續,而被告最後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時間為2016年2月6日,以後再經原告催討被告再未能付款,可見

訴訟時效抗辯如何能成立

訴訟時效之辯,被告為何敗訴?

作者/王光華律師

【案情簡介】

2014年8月23日,被告福建A公司作為甲方(以下簡稱A公司)將其南安陽光大地辦公樓發包給作為乙方的原告泉州市B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裝修,雙方簽訂了《XX裝飾工程合同書》,關於付款方面的主要約定為:第九條關於付款方面, 工程首期款在簽訂合同3天內,付合同總價款50%;工程第二期款,第一批木製作材料進場3天內,付合同總價款30%;工程第三期款,第一批油漆料材料進場3天內,付合同總價款15%;工程尾款,竣工驗收合格3天內,付合同總價款5%。第十條關於甲方配合義務方面,甲方須配合乙方進行各階段的材料驗收、單項工程驗收和竣工驗收並簽證。甲方驗收合格簽證後,需按進度支付工程款(驗收後三日內),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將有權停工直至甲方支付該工程款才繼續開工,且工期順延。合同簽訂後,原告開始進行裝修。裝修完後,雙方沒有進行書面驗收,後被告搬入並進行使用。時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付給原告最後一筆工程款6。25萬元,至此被告共計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82。5萬元,但有餘款人民幣10萬元遲遲未予支付。後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及拖欠期間的資金佔用利息。

被告B公司庭審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根據有關規定,被告作為裝修工程發包方以轉移佔有該工程為竣工日期,根據合同第十條約定,被告於2015年5月1日搬入該辦公樓,應視為訴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依據合同約定,被告最後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時間為2015年5月4日,但此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張尾款,直到2017年7月才向法院起訴,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不應予以保護。

原告稱本案主張並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工程完畢交付使用後,原告一直與被告進行後期款項支付交涉,但被告不進行結算,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時間是2016年2月6日,可見,原告起訴並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裁判結果】

法院認定:被告稱原告訴爭工程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因雙方至今未進行工程書面驗收,被告已在實際使用,應視為竣工驗收,但雙方並沒有辦理竣工移交手續,而被告最後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時間為2016年2月6日,以後再經原告催討被告再未能付款,可見自2016年2月6日後,被告以自己的實際行為拒絕付款,應認定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的時間為2016年2月6日開始,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6年2月6日起算,可見,被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該案經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南民初字第XX號判決: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款項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律師解讀】

從本案來看,作為訴訟時效抗辯的舉證責任主體,被告根據合同條款提出從自己搬入辦公樓使用時起即視為工程驗收合格,尾款的支付時間為搬入時間點起算三日之內,即訴訟時效應從2015年5月4日起算。

被告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抗辯理由存在一個錯誤,依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是從主張權利一方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點起算,因此被告要舉證證明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時間點,然後從這個時間點起算訴訟時效,被告單方面認為從自己搬進辦公樓的時間點起算訴訟時效不成立。

而該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原告沒有否認知道被告搬進去的事實(但也沒透露自己知道被告搬進辦公樓的時間),並主張被告搬進去以後一直在索款,但被告不給結算,最後一次付款是2016年2月6日,自此認定原告主張尾款,被告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拒絕付款,那麼訴訟時效應當從2016年2月6日起算。

律師建議:對於時間比較久遠的負債,在主張權利時如何防止對方以訴訟時效抗辯,需要一系列的策略和工作相互配合。一方面,可以從付款條件和付款流程著手,在合同條文裡面尋找可能的漏洞;另一方面,在訴訟之前可以先做一些前置工作,為後面的訴訟鋪路,如跟對方對賬,確認債務,簽署還款協議,律師函催款等。抗辯與反抗辯,是一場策略與技術的較量,離不開背後的繁雜取證與對法律的深刻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