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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把握非法取證調查核實程式的相關規定

由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發表于 動漫2023-02-05
簡介按照《監察法》、《監察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精神,無論是職務犯罪案件,抑或是職務違法案件,經調查核實後,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均應當對有關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定性處置、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怎麼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在此基礎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對非法取證調查核實程式作出了具體規定,明確了調查核實的主體、啟動方式、處置原則及相關程式等內容。從實踐來看,建立非法取證調查核實程式,既是推進監察工作規範化、法治化、正規化建設的應有之義,也對規範調查取證工作,保障案件質量,實現案件查辦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具有重要意義。鑑於調查核實程式系《監察法實施條例》針對非法取證問題的首次創制,未來探索適用空間較大,為更好準確理解和把握這一制度,筆者結合工作實際談談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調查核實程式適用的基本要求。《監察法實施條例》對調查核實程式適用作出了概括性要求,執法實踐運用需要重點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主要職責。按照《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監察機關監督檢查、調查、案件審理、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系具體工作主體,一般按照“誰發現、誰受理、誰調查核實”的原則依據職責辦理。從實踐來看,如何理解“依據職責”?筆者認為,監察機關相關部門應聚焦職責定位,結合《監察法》、《監察法實施條例》、《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等有關規定精神統籌把握。比如,案件審理部門在閱卷、審理談話、閱看同步錄音錄影等工作中,發現監察人員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按程式呈報監察機關領導同志審批後,根據工作情況交由案件承辦部門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或者退回案件承辦部門補充調查,由案件承辦部門另行指派調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也可以通報案件監督管理部門,由其按程式依法辦理。二是啟動方式。按照《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精神,調查核實程式有依職權啟動、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依職權啟動,即監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在辦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據職責進行調查核實。依申請啟動,即對於被調查人控告、舉報調查人員採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或者被調查人在案件移送司法後向司法機關提出並由司法機關向監察機關提出的,監察機關應當受理並進行稽核;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需要注意的是,對於被調查人控告、舉報調查人員非法取證,但未提供相關材料或者線索,且監察機關經研究認為不存在非法取證可能的,可依法不啟動調查核實程式,同時做好對被調查人釋法說理等工作。三是分級負責。按照《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監察機關接到對本機關監察人員採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控告、舉報,一般由本機關相關內設部門依據職責調查核實即可。同時,按照《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精神,如上級監察機關接到對下級監察機關調查人員採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控告、舉報,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後將結果通知相關下級監察機關,由其依法辦理,也可以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調查核實。其中,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調查核實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級監察機關。

調查核實程式適用的具體把握。調查核實程式系監察機關強化自我監督、加強內控機制的重要舉措,必須嚴格依規依法、精準有效適用。從實踐來看,需要具體把握以下幾個方面問題:一是基本原則。監察機關開展調查核實工作,應堅持實事求是基本原則,嚴守職責底線,強化法治意識、程式意識、證據意識,一是一、二是二,是就是是、非就是非,事實為上、證據為王,是什麼問題就指出什麼問題,是多大問題就認定多大問題,不枉不縱、不偏不倚,依法審慎排除非法證據,精準有效完善瑕疵證據,切實維護監察執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確保每一起案件都經得起實踐、人民和歷史的檢驗。二是適用範圍。按照《監察法》、《監察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精神,無論是職務犯罪案件,抑或是職務違法案件,經調查核實後,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均應當對有關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定性處置、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三是排除規則。實踐中,對不符合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不能一概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而應予以區別對待。特別是調查核實時,應正確運用強制性排除規則和裁量性排除規則,努力實現保障案件質量和鞏固監察調查成果相統一。比如,對於調查人員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但是,對於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由案件承辦部門按程式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需要注意的是,在認定“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時,筆者認為一般應當綜合考慮收集證據違反法定程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而非對調查取證過程中的所有瑕疵問題一概要求案件承辦部門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鑑於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特別是賄賂犯罪案件對言詞證據依賴性較高,談話、訊問和詢問過程中往往需要運用一定的調查策略。但是,從執法實踐來看,對調查策略與“引誘、欺騙”非法取證方法之間的界限還需進一步釐清。筆者認為,如調查人員系正常履職開展思想政治教育、釋法說理等工作,依規依法對被調查人講政策、給出路的,不宜認定為“引誘、欺騙”;反之,如調查人員不顧政策法規和案件基本事實,作出不切實際、違反法律規定的承諾,以獲得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則可考慮認定為“引誘、欺騙”。(孫夢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