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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標示保質期的白酒,生產日期標註不清晰是否構成不安全食品

由 梁仕成談市監 發表于 旅遊2021-09-30
簡介因此,在順天府公司已提交檢驗報告證明連春霞購買的涉案白酒屬經檢驗合格的食品、連春霞未飲用涉案白酒,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涉案白酒還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給其造成危害的情形下,從食品安全的角度分析,本院認為,可以免除標示保質期的食品僅因生產日

順天府白酒多少錢

北京順天府商貿有限公司與連春霞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京01民終15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順天府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石龍南路6號1幢5A-230。

法定代表人:崔羽,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史成續,北京市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春霞,女,1969年7月8日出生。

上訴人北京順天府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府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連春霞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7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7年2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順天府公司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連春霞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一、沒有證據證明連春霞在庭審中提交的酒有與銷售小票相對應,不能證明是在順天府公司購買的。

二、順天府公司出售的原漿酒,在封口處透過熱壓印製有生產日期,就像鋼印壓出來的印痕一樣,雖然看起來沒有印油印的清晰,但仔細看或是對著光看還是能夠辨認的。

三、即使生產日期標識難以辨認,也只是標籤瑕疵,不在增加賠償的範圍。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第4。3。1的規定,酒精度大於等於10%的飲料酒可以免除標誌保質期,本案所涉酒品的酒精含量為41%,因此不用標註保質期,也就是說生產日期對酒品安全沒有影響。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給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免賠範圍。

四、順天府公司銷售的原漿酒是正規生產廠家生產的,完全符合安全標準,連春霞稱不符合安全標準,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

五、連春霞沒有證據證明受到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加倍賠償是建立在第一款正常賠償基礎上的,有權要求正常賠償的前提:一是食品不符食品安全標準,二是受到損害。連春霞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順天府公司出售的原漿酒對其造成損害。

六、連春霞購買原漿酒是為了透過訴訟獲得增加賠償的利益目的,在本案中,連春霞連續四次購買同一原漿酒,以四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要求四份1000元的增加賠償,在門頭溝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其分五次購買同一類原漿酒。這證明連春霞不是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所保護的消費者。

七、在本案中連春霞連續六次購買同一原漿酒,即使判決賠償,也應按一個合同關係計算賠償金,只能賠償1000元。

連春霞辯稱,

順天府公司出售的原漿酒違反了《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第4。1。7。1應清晰標誌預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對酒類免除標誌保質期,並沒有免除標誌生產日期,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管是否造成傷害,都應當十倍賠償。順天府公司主張連春霞不是消費者,但沒有提供足夠證據進行證明。一審法院判決正確,不同意順天府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連春霞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順天府公司退還購貨款11。6元,支付賠償金4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順天府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6年6月19日,連春霞在順天府公司第22分店購買原漿酒1袋,6月21日,連春霞在順天府公司第19分店購買原漿酒1袋,2016年6月22日,連春霞在順天府公司第19分店、第23分店分別購買原漿酒1袋,連春霞共支付貨款11。6元。上述4袋原漿酒包裝袋上的生產日期印製不清,難以辨認。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食品和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顯著標註,容易辨識。”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本案中,順天府公司作為經營者,應知曉有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並依法對其經營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嚴格審查,涉案商品未標註生產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按照法律規定對連春霞進行賠償。連春霞在不同日期在不同時間向順天府公司的不同分店購買商品,應視為雙方就同一商品分別形成了4個買賣合同關係,順天府公司應就4個買賣合同分別支付1000元賠償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順天府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連春霞購貨款11。6元;二、順天府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連春霞賠償金4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二審期間查明:連春霞購買的涉案四袋白酒均為41度隔海香原漿酒,其未飲用涉案的白酒。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尚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依據連春霞提交的順天府公司第19分店、第22分店、第23分店分別為其出具的購物小票,可以確認連春霞與順天府公司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該買賣合同關係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確認有效。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順天府公司銷售的生產日期標註不清晰的涉案白酒是否構成不安全食品,是否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相關規定給予十倍賠償。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雖然順天府公司銷售的涉案白酒生產日期標識不清,食品標籤存在瑕疵。但同時,因

本案涉案原漿酒的酒精度為41度,依據《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4.3.1條規定,其屬於國家規定的可以免除標示保質期的食品。

因此,在順天府公司已提交檢驗報告證明連春霞購買的涉案白酒屬經檢驗合格的食品、連春霞未飲用涉案白酒,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涉案白酒還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給其造成危害的情形下,從食品安全的角度分析,

本院認為,可以免除標示保質期的食品僅因生產日期標註存在瑕疵即標籤瑕疵,並不能得出其構成不安全食品且亦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結論。

連春霞購買的涉案白酒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給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適用情形,故對於連春霞要求順天府公司賠償其4000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援。一審法院對於“順天府公司對涉訴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系存在“明知”的主觀狀態,應當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向消費者支付賠償金”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因順天府公司銷售的原漿酒生產日期標識不清,食品標籤存在瑕疵,故對於連春霞提出的退還購貨款11。6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援,但同時連春霞亦應將其購買的涉案的四袋原漿酒返還給順天府公司。一審法院對於涉案白酒未做處理,本院亦予以糾正。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7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7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連春霞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北京順天府商貿有限公司41度隔海香原漿酒4袋。如未能退還,按相應單價在本判決第一項中北京順天府商貿有限公司應退還的貨款中予以扣除;

四、駁回連春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連春霞負擔24元(已交納),由北京順天府商貿有限公司1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連春霞負擔4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北京順天府商貿有限公司2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常 潔

審 判 員 陰 虹

審 判 員 魏應傑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朱英俊

書 記 員 楊玉清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