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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扶養協議》內容是生前贈與,扶養人能得到遺產嗎?

由 法磁律師服務 發表于 綜藝2023-01-12
簡介2014年初,龐某夫妻與胡老太簽訂了一份“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由龐某夫妻照顧胡老太的晚年生活起居,同時承擔其死後的安葬事宜,胡老太自願將其房屋贈與龐某夫妻

父親生前贈與有效嗎

《遺贈扶養協議》內容是生前贈與,扶養人能得到遺產嗎?

隨著人口老齡化程度的加深,養老問題日益凸顯。對孤寡老人來說,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獲得照看贍養,不失為“老有所依”的一項保障。

黃岩的胡老太生前一直受到遠親龐某夫妻照顧,十幾年如一日,為此,胡老太與他們簽訂了《遺贈扶養協議》,約定將自己名下房產贈送給龐某夫婦。

胡老太過世後,經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並不符合遺贈的要件,那麼,龐某夫妻能否獲得遺產呢?胡老太生前系孤寡老人,丈夫和子女均早於她30年左右離開人世,她平日便在寺廟拜佛修行度日。龐某的父親與胡老太的丈夫是堂兄弟,1996年,龐某結婚成家後,龐某一家便開始時常照料胡老太日常生活。

2014年初,龐某夫妻與胡老太簽訂了一份“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由龐某夫妻照顧胡老太的晚年生活起居,同時承擔其死後的安葬事宜,胡老太自願將其房屋贈與龐某夫妻。

該房屋因被列入拆遷改造範圍,胡老太於2003年9月與徵遷機構簽訂《農民住宅拆遷產權調換協議》,協議約定房屋交由徵遷機構拆除,徵遷機構安置給胡老太統建住宅一套。

胡老太亡故後,龐某一家按照當地風俗操持喪葬事宜,遺像安放於龐某父母家中。次年清明,龐某將胡老太丈夫、兒子墳墓遷移與胡老太合葬,了卻胡老太生前遺願。

2019年2月14日,龐某夫妻向徵遷機構提出安置申請,而其所在的街道經濟聯合社也對安置房提出權利主張。龐某夫妻遂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胡老太的《遺贈扶養協議》有效;判令享有胡老太安置房的受遺贈權。

經辦案件的牟法官審理中發現,龐某夫妻提供的《遺贈扶養協議》內容為胡老太取得安置房後即贈與龐某夫妻,

即生前贈與,而非死後遺贈,

該協議雖然名為“遺贈扶養協議”,但

內容並不符合遺贈的要件

協議內容載明:

遺贈人為胡老太(甲方)

扶養人為龐某夫妻(乙方)

甲方原自有立地2層房屋一間,於2003年9月22日簽訂拆遷協議後被拆除,政府應安置給甲方建築面積100。73平方米位於A區塊的套房一大套,該套房分還甲方後,甲方自願放棄該房屋的所有權,贈給乙方所有管業;乙方負責照顧甲方晚年的生活起居,甲方今後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及百年後的喪葬費用等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

落款處遺贈人一欄落有胡老太名字,並捺有指印一枚。

那麼,龐某夫妻是否能獲得房屋的所有權呢?

依據《繼承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牟法官做出這樣的判決:

胡老太系孤寡老人,其晚年生活由龐某夫妻照顧,生活費、醫療費等均由龐某夫妻負擔,亡故後喪葬事宜亦由龐某夫妻操辦。鑑於胡老太無法定繼承人,因此,龐某夫妻依法有權享有胡老太的遺產。雖然,應安置給胡老太的安置房尚未完成安置手續,未確定房屋坐落,但相應的權利應由龐某夫妻享有。

法官釋法:

雙方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為何無法認定?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由法律條文內容可知,在遺贈扶養關係中,遺贈人表達的是在自己去世後將財產遺贈給扶養人的意願。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遺贈扶養協議》,其內容為胡老太取得安置房後即贈與原告方,亦即生前贈與,而非死後遺贈,顯然,該協議雖然名為“遺贈扶養協議”,但內容並不符合遺贈的要件。因此,原告要求確認該協議為有效的遺贈扶養協議,並由此取得受遺贈權,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法院無法予以支援。

遺贈扶養協議與生前贈與的區分

遺贈扶養協議贈與的是公民的遺產,扶養人只有在承擔生養死葬的義務後,才能獲得協議約定的被扶養公民的遺產,其必須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才發生法律效力。而贈與這種法律行為恰恰只能在贈與人生前發生法律效力,只要贈與人生前願意將某項物品或金錢贈給受贈與人,受贈與人又表示願意接受此項贈與,贈與行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

龐某夫妻為何能得到遺產?

根據街道經濟聯合社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龐某夫妻提供的其他證據,龐某夫妻方誠心誠意地照顧胡老太的晚年生活,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充分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其行為值得嘉許。龐某夫妻對於胡老太遺留財產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可以選擇合適的請求權基礎主張。

龐某夫妻要實現其訴訟主張,可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鑑於胡老太無法定繼承人,因此,龐某夫妻依法有權享有胡老太的遺產。

面對日益凸顯的養老保障問題,《民法典》完善了遺贈扶養協議制度,適當擴大扶養人的範圍,明確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均可以成為扶養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雖然與現行繼承法對遺贈扶養人範圍的修改只有幾個字,但有扶養需求的老年人在這種改變下,有了更大的選擇空間,更有利於充分保障他們的晚年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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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扶養協議》內容是生前贈與,扶養人能得到遺產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