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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辭職後回家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認定為工傷?

由 人民瑞評 發表于 舞蹈2023-02-07
簡介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提供的勞動合同、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協議書、營業執照、勞動派遣經營許可證、情況說明、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路線圖、情況說明、房屋租賃合同、關於對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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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工傷保險制度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用人單位分擔工傷風險為主要價值取向。工傷認定案件涉及對勞動者、用人單位、用工單位等各方利益的權衡,行政審判既要進行合法性審查,也要進行相應的價值判斷,其中關於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始終位於首要地位。

2、員工從用工單位離職當日離開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下班。雖然事發當日員工與用工單位已經辦理了離職手續,但勞動者離職當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組成部分,之後其離開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視為下班。

員工向用工單位申請辭職,並不當然發生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法律效力。員工向用工單位提出辭職申請,並未說明要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故應當認定員工在離開用工單位之時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仍然存續。因此,事發當日員工離開用工單位回家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下班,發生交通事故理應認定為下班途中。

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係指以上下班為目的往返於單位和住處之間的途中。員工在離開用工單位幾分鐘內、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其離開時間和行經路線屬於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並且員工不承擔事故責任,理應認定為工傷。

員工辭職後回家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認定為工傷?

【裁判文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悅企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祝橋鎮物流大道403號2號樓117室。

法定代表人張文海,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物精密電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龍東大道6101號。

法定代表人三尾義彥,董事長。

兩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官莉,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錦安東路475號。

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長。

委託代理人陳珏,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鄭致捷,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世博村路300號2號樓。

法定代表人趙祝平,局長。

委託代理人夏冰,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中超,男,1967年8月16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鎮縣。

委託代理人溫志維,上海鈞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悅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企公司)、中物精密電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物公司)因工傷認定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行初40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1月1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7年7月28日,王某與悅企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於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中物公司工作。同年7月31日,王某參加了中物公司的員工崗前培訓,當天中午11時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飯後,向中物公司提交辭職申請,辭職理由是“不想做”。中物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辭職申請,並辦理了離職手續,監控顯示王某於當日13時22分離開中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7年7月31日13時23分許,王某駕駛電動腳踏車在XX大道XX路東約150米處與一重型自卸貨車相撞並被該貨車碾壓,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王某在該起事故中不承擔責任。王某租住於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XX公寓,上述交通事故地點位於中物公司去往王某住處的必經路途。王中超(系王某父親)於2017年12月5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浦東區人社局於2017年12月7日作出受理決定,並於同日向悅企公司發出《關於提交王某死亡書面情況的函》。2018年1月6日悅企公司作出了《關於王某不符合工傷認定情況的說明》並提交了相關附件。2018年1月22日,浦東區人社局工作人員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合慶派出所監控室,調查核實王某家屬提供的影片截圖相關情況。同年2月1日,浦東區人社局對案外人湯某、陳某進行了調查並分別製作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同年2月4日,浦東區人社局作出浦東人社認(2017)字第910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決定),主要內容為:悅企公司派遣至中物公司員工王某於2017年7月31日中午辦完離職手續後離開公司,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承擔事故責任,後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於2017年7月31日死亡。王某同志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並告知救濟途徑。後浦東區人社局將被訴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各方當事人。同年2月6日,中物公司向浦東區人社局提交了情況說明,說明其於2017年12月10日接到用人單位通知,得知王某親屬在申請工傷,中物公司想要調取監控資訊發現已經被後面資訊覆蓋,透過專業公司也未能恢復。悅企公司、中物公司對被訴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申請行政複議,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2018年4月2日,市人社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後,市人社局向浦東區人社局作出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2018年4月12日,浦東區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複議答覆書》。2018年4月25日,市人社局向王中超作出《行政複議第三人告知書》,並於5月3日收到其願意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書面申請。經審理後,市人社局於2018年5月9日作出滬人社複決字[2018]第55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了浦東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並予以送達。悅企公司、中物公司不服,以浦東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浦東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複議決定。

原審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王中超以悅企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悅企公司支付王某2017年7月31日上半日的工資人民幣53元,雙方於2017年10月27日達成調解協議,並於當日付清。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浦東區人社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悅企公司、中物公司的住所地均位於本市浦東新區,故浦東區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複議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工傷保險制度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用人單位分擔工傷風險為主要價值取向。工傷認定案件涉及對勞動者、用人單位、用工單位等各方利益的權衡,行政審判既要進行合法性審查,也要進行相應的價值判斷,其中關於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始終位於首要地位。因此,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對本案的爭議焦點闡述如下: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王某離職當天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屬於下班途中。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員工從用工單位離職當日離開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下班。雖然事發當日王某與用工單位中物公司已經辦理了離職手續,但勞動者離職當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組成部分,之後其離開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視為下班。其次,員工向用工單位申請辭職,並不當然發生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法律效力。根據本案證據,王某向中物公司提出辭職申請,並未說明要與悅企公司解除勞動關係,故應當認定王某在離開中物公司之時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仍然存續。因此,事發當日王某離開用工單位中物公司回家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下班,發生交通事故理應認定為下班途中。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是否屬於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原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係指以上下班為目的往返於單位和住處之間的途中。根據在案證據,事發當日王某在離開中物公司幾分鐘內、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其離開時間和行經路線屬於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並且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理應認定為工傷。據此,浦東區人社局依法受理王中超申請並遵循相關程式規定,啟動調查程式查明事實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並依法送達,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關於悅企公司、中物公司認為浦東區人社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後還收取了中物公司的書面情況說明涉嫌程式違法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浦東區人社局履行的受理、調查、作出工傷決定一系列程式符合法律規定,中物公司在工傷決定作出後仍向浦東區人社局提交書面材料,並未改變工傷認定結論,悅企公司、中物公司據此主張浦東區人社局執法程式違法缺乏依據,對該主張不予採納。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悅企公司、中物公司的複議申請後,經審查,認定浦東區人社局所作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合法,依法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複議決定並送達各方當事人,該被訴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悅企公司、中物公司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和被訴行政複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援。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悅企公司、中物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後,悅企公司、中物公司不服,上訴於本院。

上訴人悅企公司、中物公司訴稱,王某發生交通事故當日與悅企公司已不存在勞動關係,該交通事故非發生在上下班途中;該交通事故亦非發生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援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辯稱,其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市人社局辯稱,同意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的辯稱意見。其作出的被訴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王中超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及市人社局的辯稱意見。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本案中,上訴人悅企公司、中物公司的註冊登記地均在浦東新區,故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提供的勞動合同、勞動仲裁調解協議書、協議書、營業執照、勞動派遣經營許可證、情況說明、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路線圖、情況說明、房屋租賃合同、關於對王某所受事故傷害要求認定工傷的情況說明與答覆、監控影片、影片截圖、工作記錄、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對案外人陳某、湯某的調查記錄等證據,可以證明2017年7月31日悅企公司工作人員在下班途中發生了其不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於王某於2017年7月31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發生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等兩個問題,原審法院已作了詳細的闡述,本院予以認可,不再贅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悅企公司、中物公司向本院申請調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時整至13時30分位於XX路(靠近XX大道XX號)的道路交通影片。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證據已能充分證明2017年7月31日悅企公司工作人員王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了其不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實,故對於上訴人的上述調取證據申請,本院不予准許。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本案中,被上訴人浦東區人社局於2017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後於2018年2月4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行政程式合法。

上訴人悅企公司、中物公司不服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被上訴人市人社局受理後,在對複議申請及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後,作出維持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複議程式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悅企公司、中物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悅企公司、中物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悅企實業有限公司、中物精密電器(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