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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及證明標準之被告人拒不認罪,“零口供”是否可以判刑?

由 跟隨者law 發表于 影視2023-01-27
簡介辨認筆錄是指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嫌疑人、與案件有關物品、屍體、場所進行識別認定後所做的客觀記載

沒有證據會被定罪嗎

口供即被告人、犯罪

嫌疑人

供述和辯解。刑事證據共有八種,“口供”只是其中之一。被告人拒不認罪即沒有被告人供述,但是其他證據的證明標準足以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零口供”也可以判刑。

案例:王某售賣假章,在一次交易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民警在其家中查獲製作的圓形公章材料500餘枚,雕刻機、電腦、印表機等物,並在現場將涉嫌偽造公司、企事業、人民團體印章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帶回所裡進一步調查處理。經過審查該局當日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透過對犯罪嫌疑人李某多次訊問,

拒不供述犯罪事實,後透過調查其手機內聯絡人及簡訊資訊,又查獲李某、程某等人購買偽造的印章。

本案中,王某雖然“零口供”,但是有物證、書證以及證人證言。上述證據在庭審中經過質證,王某無異議,證據之間能夠形成證據鏈,相互印證,法院予以確認。最後王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訴法》規定的證據包括:

1。

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徵、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等

2。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

反應

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3。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機關所作的陳述。

4。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做的陳述。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做的陳述,即“口供”。

6。

鑑定意見,是指公安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進行鑑定後所做的書面意見。

7。

勘驗、檢查、辨認、偵察實驗等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等進行勘查、檢驗後所做的記錄;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

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和生理狀態,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載;辨認筆錄是指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嫌疑人、與案件有關物品、屍體、場所進行識別認定後所做的客觀記載;

偵察

實驗筆錄是指偵查人員為了證實某一事件或事實能否發生或怎樣發生,按原有條件將該事件或事實加以重演或進行試驗後所作的客觀記載。

8。

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影、計算機磁碟等記載的音像資訊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電子資料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及派生物。

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1。

犯罪事實清楚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各種事實情節必須是清楚、真實的。

2。

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是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真實、無疑,具有真實性和證明力。證據確實是對證據在質量上的要求,據以定案的單個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單個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客觀聯絡。

證據充分是指證明物件都有證據證明並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證據充分是對證據在數量上的要求,證據的量必須充足且能夠組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或者閉合的證據鏈,所有定罪、量刑事實均有證據證明,總體上可以得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唯一的結論。

《刑訴法》第55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陳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綜上,證據確實、充分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3。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有些案件,雖然有相當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實,但全案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不能確定無疑的做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結論,此時應當疑罪從無,判決被告人無罪。如果能夠確定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方面認定被告人罪重的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此時不能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量刑。

刑事證據及證明標準之被告人拒不認罪,“零口供”是否可以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