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影視首頁影視

依據“從一重處”決定涉毒洗錢罪名適用

由 人民資訊 發表于 影視2023-02-07
簡介就刑罰配置而言,在基本犯、情節加重犯的層面,洗錢罪的刑罰配置均高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因此,當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91條、第312條、第349條之規定,且處於同等刑罰配置梯次時,依照司法解釋確立的

定罪免處由誰作出的

本文轉自:檢察日報

依據“從一重處”決定涉毒洗錢罪名適用

毒品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貪利型犯罪,同時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和人民安康,一直以來都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為了強化對涉毒贓款的刑事治理,一方面,刑法第191條將毒品犯罪規定為洗錢罪的七種上游犯罪之一;另一方面,針對窩藏、轉移、隱瞞涉毒贓款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49條專門設定了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再配以作為基礎性罪名的刑法第312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由此形成了三個法條競合、三種罪名並立的局面。為了解決司法適用中的罪名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特別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191條或者第349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由此正式確立了涉毒品犯罪洗錢行為從一重罪處罰的處罰原則。近年來,伴隨著反洗錢工作的系統性展開,特別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實施後,司法實務部門對於涉毒品犯罪洗錢行為的罪名認定產生了意見分歧,既影響法秩序的統一,也不利於反洗錢工作的良性推進,亟待透過縝密的法理分析廓清誤區、釐清爭議,形成科學合理的定性判斷方法,以推動反洗錢司法辦案工作取得更高質效。

首先,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涉毒品犯罪“自洗錢”行為應當且只能認定為洗錢罪。傳統上,我國刑法將“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等贓物犯罪視為衍生性的下游犯罪,基於不可罰的事後行為理論,從整體上將上游犯罪行為人排除在贓物犯罪之外,形成了一種特殊的閉環式“他行為犯”格局。面對新的社會情勢,為了強化對洗錢行為的刑事治理,刑法修正案(十一)擴大了洗錢罪的調整物件,將“他行為犯”擴張為“他行為犯+本行為犯”,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七種犯罪中,對同一行為人前後實施的上游犯罪行為、下游洗錢行為,適用不同罪名予以雙重刑罰處罰,在“七種犯罪行為+洗錢行為”的特定場域內,形塑了全流程打擊、全鏈條治理的刑事立法模態。應當注意到的是,這種具有突破性和個別性的刑法修正,並未動搖“他行為犯”在贓物犯罪中的主體地位,對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等其他贓物犯罪,刑事司法仍然應當堅守罪刑法定基本原則,將打擊物件限定於“他行為犯”的範疇,不能針對上游犯罪的行為人適用。概言之,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後,以支付結算、跨境轉賬等方式掩飾、隱瞞其贓款來源和性質的,應當認定為洗錢罪,與前期實施的毒品犯罪數罪併罰。

其次,按照從一重罪處罰的司法原則,涉毒品犯罪“他洗錢”行為應視情形分別適用洗錢罪或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一方面,在同等犯罪情節的情形下,應當適用洗錢罪。就刑罰配置而言,在基本犯、情節加重犯的層面,洗錢罪的刑罰配置均高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因此,當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91條、第312條、第349條之規定,且處於同等刑罰配置梯次時,依照司法解釋確立的從一重罪處罰原則,應當適用洗錢罪的相關刑法條文。另一方面,當犯罪行為構成“洗錢罪”的基本犯、“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的情節加重犯時,應當適用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的相關刑法條文。目前,尚無司法解釋對洗錢罪的“情節嚴重”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需要司法人員具體考量、審慎掌握,在不能認定為洗錢罪情節加重犯之時,還應當重點考查該犯罪行為是否符合《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關於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情節嚴重”的相關規定,如果存在“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達到五萬元以上”或者“為多人或者多次為他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等情形時,即應當以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的情節加重犯定罪處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區間內量刑。

再次,涉毒品犯罪洗錢行為一般不存在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空間。其一,在基本犯的梯次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罰配置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明顯輕於洗錢罪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同時,由於其配置有罰金的附加刑,故而重於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申言之,在基本犯的梯次內,當出現三個法條競合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優先於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但是後置於洗錢罪,因而不存在適用的空間。其二,在情節加重犯的梯次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洗錢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的最高刑均為十年有期徒刑,三者之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罰配置最輕,當同時構成“情節嚴重”時,其在初次比較中即被排除,自然不存在適用的空間。其三,在情節加重犯的梯次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對“情節嚴重”的要求更高,因此,一般不存在犯罪行為構成洗錢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的基本犯,而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加重犯的情形。

2021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的《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款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作出了詳細規定,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10萬元以上”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以上”等情形。對比《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2款對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情節嚴重”的規定,可以發現,在行為的次數、涉及的金額方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對“情節嚴重”的要求均高於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同時,兩個司法解釋在關於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追究上,對於“情節嚴重”的條文規定基本一致。進言之,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情節加重犯的構成要件更低,當涉毒品犯罪洗錢行為構成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情節加重犯時,必然同時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加重犯,不存在單獨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節加重犯的情形。按照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當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洗錢罪基本犯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情節加重犯時,應當以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情節加重犯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