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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外傷為輔助死因,是否應考慮損傷參與度,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由 湖南24小時 發表于 音樂2023-02-03
簡介2021年12月,原告黃某等將被告彭某、被告彭某投保的某保險公司一併訴至雙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方因聶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合計802145

認定為外傷是什麼意思

近日,雙峰法院審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本案中,受害人聶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後不幸離世,經司法鑑定,車禍外傷為輔助性死因,在計算侵權人責任時,是否應考慮損傷參與度呢?

車禍外傷為輔助死因,是否應考慮損傷參與度,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圖片來源於網路)

事故回溯

2021年9月,彭某駕駛小車在超車過程中,與相對方向由黃某駕駛的摩托發生碰撞,造成黃某及位於摩托後座的母親聶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交警進行現場勘察調查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聶某某不承擔責任。

在事故發生一個月前,聶某某在某知名醫院治療冠心病等疾病,並在住院半月後病情較為好轉後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後,聶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某司法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

聶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在冠心病、系統性紅斑狼瘡、乾燥綜合症,累及心、肺、脾、腎等多器官基礎上心源性猝死,車禍外傷為輔助死因(參與度為20%-40%原因力)。

2021年12月,原告黃某等將被告彭某、被告彭某投保的某保險公司一併訴至雙峰法院,

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方因聶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合計802145。11元,賠償黃某各項損失合計6331。73元。

法院審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某司法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的外傷是聶某某死亡的誘因,真正致其死亡的原因是疾病,應計算參與度後,由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再按責任比例即同等責任五五分責。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前,受害人聶某某的疾病經治療已出院,如果沒有此次交通事故的誘發,則聶某某暫時不會遭受死亡後果。本次交通事故中,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聶某某無責,即聶某某無自身主觀過錯,其自身疾病對事故造成的死亡後果,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不應當以其身體狀況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能證明聶某某自身所患疾病已經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即便沒有該起交通事故也不可避免地會導致聶某某死亡後果發生的情況下,

應當依據通常規則來計算原告方的損失。

因此,對被告某保險公司關於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應考慮損傷參與度

”的辯論觀點,

本院不予採信。

法院判決

結合本案其他法律事實,法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條文,

作出如下判決:

原告方因聶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1005739。4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759428。25元,餘款246311。16元,由原告方自負;原告黃某的合理經濟損失5971。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5334。89元,餘款636。84元,由原告黃某自負;駁回原告方的其餘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婁底中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雙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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