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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在網際網路行業下的理解與適用

由 廣悅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攝影2023-02-04
簡介徐某在與騰訊公司簽署競業限制條款的前提下,又投資設立了四家公司,其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均為“計算機技術、電子技術、網際網路技術、通訊技術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諮詢”,與騰訊公司營業範圍登載的“開發、設計、製作計算機軟體

違約金實際損失如何舉證

競業限制在網際網路行業下的理解與適用

競業限制在網際網路行業下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楊傑 王琪珺

對網際網路行業來說,競業限制並不陌生,最為常見的就是公司與員工之間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當員工與公司的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時,公司有權依照競業限制協議要求員工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與此同時公司需要向員工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

但是,競業限制不僅存在於勞動關係中,競業物件也不僅限於公司員工身份。筆者梳理了相關法律規定,並結合相關實務案例,對在不同法律關係產生的競業限制義務進行分析。

Part 1 不同法律關係下的競業限制

總的來說,競業限制義務的產生原因分為法定義務和意定義務兩種。

(一)法定競業限制義務:基於委任關係產生

法定的競業限制義務體現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五)項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禁止性規定中。根據該項規定,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從該條的標題來看,突出“禁止”一詞,因此這一條也被稱為是董事及高管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從條款的表述來看,“不得有下列行為”是一項明確的強制性規定,需要遵守這一規定的物件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身份和任職要求,無論相關人員是否與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在公司擔任董事或高管職位期間,即應當恪守競業禁止義務。由此可知,董事與高管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系基於公司與其的“委任關係”所產生。

(二)意定競業限制義務:基於合同關係產生

與法定的競業限制義務不同,意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必須基於合同關係產生。在網際網路行業中,可能因合同關係觸發競業限制結果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勞動合同,另一種是投資合同。前者適用於《勞動合同法》中關於競業限制的規定,後者則屬於《民法典》合同編的調整範圍。

具體而言,因勞動關係產生的競業限制義務適用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公司員工,且競業限制期限是從勞動關係終止或解除後開始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在此情形下,員工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必須以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為前提。

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競業限制義務較為特殊,常見於網際網路公司的股權投資合同中,在無專門性法律規定的情形下,股權投資合同與其他合同無異,可由當事人協商議定權利義務條款。

多數情況下,網際網路行業的投資方並不參與目標公司的實際業務經營,但在決定投資前通常會對被投公司進行盡調。在盡調過程中,投資人更多看重的是目標公司創始股東及核心人員在研發、運營及管理方面的能力,且投資人期待在投資期間公司核心團隊人員穩定,業務能力始終持續。一旦創始股東及核心人員參與到與目標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的業務中,對目標公司將產生直接利益損害後果,從而影響投資人收益回報。因此在投資合同中,我們經常能見到被投公司創始股東、核心人員對不從事同業競爭業務的承諾和保證,否則將對投資人、被投公司甚至其他創始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條款,這對網際網路行業的投資人來說是一項保障性條款。在投資合同下,《民法典》並無要求投資人與競業限制義務主體,或競業限制義務主體與被投公司之間必須存在勞動關係。這是普通合同關係下的法律義務,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競業限制義務,也就不存在競業限制期限的強制性規定,投資人也無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競業限制在網際網路行業下的理解與適用

Part 2 實務中競業限制案例的常見問題

(一)、競業限制合同的效力

如前所述,公司董事、高管人員因“委任關係”所負的競業禁止義務不需要透過合同約定,因此對該問題的討論僅限於勞動合同及投資合同關係下產生的競業限制情形。在實務中,競業限制合同的效力往往是合同雙方需要爭議的首要焦點。

1、部分條款無效不影響競業限制合同的效力

目前並沒有法律規定對投資關係下的競業限制條款內容進行強制要求,競業限制的時間、範疇、物件均由投資關係各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但是在勞動關係下籤署的競業限制合同則需要遵守《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儘管如此,在遵循勞動合同法對於競業限制的物件、範圍和期限的規定之外,公司與員工的競業限制合同仍然具有明顯的合同特徵與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特點。因此,對於競業限制合同的效力認定方面,只要出於真實意思表示且無其他違反違反民事合同效力性規範的情形,應當認為有效。

但是競業限制合同的有效不排除其中有部分條款可能會被認定無效,反之亦然。在伍某訴廣州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1】中,法院認為伍某與公司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有雙方的簽名蓋章,伍某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該協議上簽名,且無證據顯示其曾對內容提出過異議,可見伍某清楚知悉自己負有競業限制義務,因此《競業限制協議》對伍某具有約束力。但是,由於《競業限制協議》中的期限和補償金數額系由公司單方決定後“通知”伍某履行,未能遵循合同“協商一致”的原則,因此其中關於競業限制期限的約定無效。

2、競業限制的範圍是否需要實質審查

在不少案例中,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主體會以“競業限制的範圍過於寬泛”為由抗辯競業限制條款的不合理性,進而辯駁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否需要對競業限制的範圍進行實質審查也不會成為影響競業限制協議效力的因素。

在被稱為“競業限制第一案”的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訴徐某一案【2】中,徐某抗辯稱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過寬,幾乎涵蓋了整個網際網路行業及所有經營領域,既超出騰訊公司保護商業秘密的正當需求,又侵犯其自主擇業權。但法院認為,競業限制制度體現了用人單位保護商業秘密和勞動者自主擇業之間的博弈。一般而言,在協議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範圍的情況下,應認定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原則上以協議約定作為依據。但是,若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主體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明顯過寬,侵犯了自主擇業權,則可以在能夠證明的範圍內剔除該部分約束。換言之,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主體應當對競業限制範圍過寬進行充分舉證。在該案中,徐某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現從事的工作以及就職的用人單位與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間的業務區別,進而證明兩者之間不存在競爭關係。因此,法院直接以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為依據,不再作進一步實質審查。

(二)公司章程對董事、高管的法定競業禁止義務進行延長是否有效

如前所述,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基於“委託關係”產生了公司法意義上的競業禁止義務,這一項法定義務無須合同約定。但根據公司法規定看,這項法定義務僅對在任期間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有效,能否延續到卸任之後,僅從公司法的規定上看是否定的。

在北京聯達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郭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3】,郭某辯稱自己不再擔任聯達公司的董事,不應再受到公司法中關於董事的競業禁止的法律限制,同時聯達公司的章程中關於“董事辭職生效或者任期屆滿,其對公司和股東承擔的忠實義務,在任期結束後並不當然解除,在任期結束後兩年內仍然有效”的規定,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法定競業禁止相矛盾,對董事的限制超出了法律規定的範疇。

法院認為,雖然郭某已經不再擔任聯達動力公司的董事,但以上公司章程繫於其任職公司董事期間作出,其內容合法有效,對公司股東、董事、高管等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故郭某應當受該公司章程對董事忠實義務條款的約束。因此,即便郭某與聯達公司並未另行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但公司章程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期限延長有效即可作為郭某在離職後兩年內應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依據,在郭某離職後兩年內仍負有對聯達公司的忠實義務。

(三)如何認定“同業競爭”關係

無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產生的競業限制義務,構成“同業競爭”都是認定違反義務的關鍵,也是實務難點。

1、結合公司經營範圍及實際經營業務

實務中處理競業限制案件時,證明前後兩公司為“同業競爭”企業的初步證據就是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但是,公司的經營範圍雖可作為參考,卻非唯一判斷標準。營業執照記載的範圍,公司可能並未實際從事經營。營業執照未記載的,公司也可能實際從事了競爭業務。因此還應結合公司的實際經營業務而認定。

在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訴徐某一案中【4】,法院對“競爭關係”的認定結合參考了前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及兩公司的實際從事的業務。徐某在與騰訊公司簽署競業限制條款的前提下,又投資設立了四家公司,其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均為“計算機技術、電子技術、網際網路技術、通訊技術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諮詢”,與騰訊公司營業範圍登載的“開發、設計、製作計算機軟體,銷售自產產品,並提供相關的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高度重合,且該四家公司實際從事的業務亦系遊戲開發,與騰訊公司的實際業務相同,可認定徐某設立的四家公司與騰訊公司構成“同業競爭”關係。

在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訴陸某關於合同糾紛一案中,陸某因與科大訊飛之間存在投資關係而發生競業限制情形。陸某認為科大訊飛在競業限制條款中已經明確選擇了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兩家企業,但法院卻將未在協議限制實體之列的騰訊上海公司直接視為“騰訊”或“騰訊公司”,辯稱自己與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並未違反科大訊飛的競業限制條款。對此法院從實際經營的業務出發,認為騰訊上海公司屬於騰訊系,其經營範圍與楓享公司及科大訊飛經營範圍部分重合,並採納了科大訊飛關於騰訊公司按業務板塊實行“事業群”管理制度的證據,認定在騰訊公司的管理架構上,“事業群”高於具體公司實體,騰訊旗下的公司按其不同業務板塊分別歸屬於六大事業群進行統一管理。即不論陸某在騰訊旗下哪個公司入職,只要從事的是“騰訊教育”板塊業務,即與科大訊飛構成同業競爭。

2、評估前後公司具體產品或服務的功能是否近似

在聯達公司訴郭某關於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郭某在辭去聯達公司董事一職後投資成立近頤公司。其中聯達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推廣、技術培訓;銷售計算機、軟體及輔助裝置、電子產品;計算機系統服務”等,而近頤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技術推廣服務;軟體開發;計算機系統服務;銷售計算機、軟體及輔助裝置、電子產品;設計、製作、代理、釋出廣告”等。

對比前後兩家公司登記的經營範圍來看,直接認定近頤公司與聯達公司構成“同業競爭”的理由並不充分。因此,聯達公司將兩公司分別開發的產品進行功能對比,聯達公司開發的“聯達動力健康寶”是一項提供給醫院使用的智慧服務平臺產品,在郭某在聯達公司擔任董事期間,帶領團隊完成了健康寶後臺應用的功能開發,實現與微信公眾號的技術對接,實現預存款、掛號等資金流動的功能,完成與醫院對接,實現號源管理、掛號、繳費、對賬等功能。而近頤公司開發的“近醫通”產品完全具備了與“聯達動力健康寶”相同的功能。此外,聯達公司還出具了第三方單位的回函,回函中認證“近醫通”與“聯達健康寶”兩者之間的主要功能相同,均係為求醫者提供醫院線上掛號服務,產品功能的相似性較高。

最終法院對上述功能對比構成相似的證據及理由進行採納,認為近頤公司推出的產品“近醫通”與聯達動力公司推出的產品“健康寶”在操作介面和所提供服務的主要功能上極為相似,從本質上看均係為求醫者提供醫院線上掛號等服務,存在替代關係,構成同業競爭。

(四)關於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後果

1、基於委任關係下的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後果

對公司負有法定競業限制義務的董事及高階管理人員,若發生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五)項競業禁止規定的情形,則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還應當就公司損失進行賠償【5】。因此,只有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所任職的公司有權行使歸入權並主張賠償。

聯達公司訴郭某關於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法院認定郭某在近頤公司兩年任職期間所得工資收入應歸聯達動力公司所有。而在公司損失方面,則以公司舉證為主。法院綜合考慮聯達公司為“健康報”研發投入的人力、物力並結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研發成本的專項報告,酌情判定郭某賠償聯達公司損失30萬元。

2、基於合同關係下的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後果

無論是勞動合同或投資合同,均已存在事先對違約責任書面約定。但對於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能否全然得到支援,法院在個案中亦有不同的理解和判定理由,未必會按合同約定予以支援。

在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訴徐某一案中,雙方關於競業限制違約責任條款約定為“對於已行使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則甲方有權向乙方追索所有任職期間行使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行使股票期權所生之收益數額難以確定的……限制性股票以採取法律行動當日股票市值計算”。二審法院基本採納了這一約定的損失賠償計算方式,查明騰訊授予實際過戶至徐振華名下為15,832股,又考慮到騰訊公司將股票“一拆五”的實際變化,認定徐某實際獲得的股票數量為79,160股,並以騰訊上海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當日(起訴日)股票市值及匯率(每股港幣278元,當日匯率0。88171),認定徐某應支付騰訊上海公司人民幣19,403,333元。

而在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訴陸某關於合同糾紛一案中,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為“科大訊飛所受讓的全部股權的轉讓價款(2640餘萬元)”。儘管已有事先約定,但在陸某主張違約金過高的前提下,法院最終綜合陸昀的過錯程度及科大訊飛預期利益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將約定違約金由2640餘萬元酌減至1200萬元。

Part 3 結語

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下,競業限制義務的性質有所不同,其適用物件、適用期間等也存在區別。網際網路公司在面對競業限制問題時,既要從自身立場出發考慮如何設計競業限制條款,又要從立法和實踐角度評估該條款的“可用性”,以期最大可能地實現競業限制合同的設立目標效果。

註釋:

【1】案號:(2020)粵0104民初46210號

【2】案號:(2018)滬01民終1422號

【3】案號:(2018)京01民終8475號

【4】案號:(2021)皖民終282號

【5】《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

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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