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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曉梅律師:洗錢罪還是掩隱罪?咱不再霧裡看花
愛意掩於霧 什麼意思
圖片來自網路
案情簡介:
羅某
1(另案處理)在出海運輸毒品前,將同夥吳某的手機號及船上衛星電話號碼告知其妹妹,本案被告人羅某2及其丈夫袁某,並委託羅某2夫妻幫忙收取“船員工資”。2020年12月12日,羅某2用其銀行賬戶收取吳某轉賬人民幣15萬元,隨後向羅某1微信轉賬5萬元。2020年12月23日,羅某2夫妻明知收取的資金與羅某1職業及財產狀況明顯不符,仍然用兩人的多個銀行賬戶收取吳某轉賬25萬元,又收取吳某現金25萬元,存放於家中。
公訴機關指控羅某
2和袁某犯洗錢罪。
裁判觀點: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二被告人主觀上認識到上述錢款系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犯罪中所規定的相關上游犯罪的所得。公訴機關指控的洗錢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二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法院判決:
羅某
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袁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羅律師評析:
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行為上均具有
“掩飾、隱瞞”表現形式,但兩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
犯罪物件。洗錢罪為特定七種犯罪(
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
的所得。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為所有型別犯罪的所得;
2。
行為方式及侵害客體。洗錢罪主要透過提供資金賬戶、兌換有價證券、轉賬、典當、租賃等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列明的手段,通常要藉助一些金融機構或交易平臺來進行,除了妨害司法機關辦案外,其侵害的客體還包括金融管理秩序。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除了以上轉移資產的方式外,還包括窩藏、轉移等物理上的掩飾手段,有可能並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3。
行為目的。洗錢罪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使其合法化。而掩飾、隱瞞犯罪僅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4。
明知的內容。洗錢罪的明知為七種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而掩飾、隱瞞的明知為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可,不要求上游犯罪的型別;
5。
刑罰。根據刑法第
191條規定,洗錢罪的刑罰為:
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而根據刑法第
312條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刑罰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
3條
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
312
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
191
條或者第
349
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案中,我們首先分析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羅某
2的辯護人認為羅某2在主觀上不具備明知,因而不構成犯罪。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可知: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本案中,羅某2作為羅某1的近親屬,
夫妻二人
透過使用多張銀行卡收款、收取現金等方式來規避風險,收取錢款的頻次不符合正常工資發放方式以及被告人供述稱有意識到錢款的來源可能是違法的,羅某
1
沒有能力獲取如此大額錢款,羅某
1
說還會有
100萬元到賬等主、客觀因素,
此情形
屬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規定的
“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情形
。據此可以
認定二被告人明知其幫助羅某
1
收取的
錢款
系犯罪所得
。
其次,我們再分析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根據前述分析,二被告人在主觀上是具有明知的,但他們是否知道上游犯罪為毒品犯罪?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是不能證明
他
們知曉的。羅某
1謊稱錢款系船員工資,從未告知羅某2他們出海是為了運毒。羅某2夫妻即使可以判斷出錢財來路不正,也只是一種概括性的認知,無法證明他們知道具體來源是毒品犯罪。因此,在無法證明羅某2夫妻知道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的情況下,即使她們客觀上確實是幫助了毒品犯罪收款,但仍不應認定其構成洗錢罪。從主客觀相統一的角度看,羅某2和袁某行為應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