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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秀裁判文書展示|原告與被告1、被告2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旅遊2023-01-14
簡介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1之間成立合夥關係,無論合夥企業對目標公司的投資方式是否違反協議約定,該專項投資已經進行,合夥企業亦正常存續,基金尚處於退出階段,原告主張解除合同關係實為退夥,應優先適用《合夥企業法》,其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判決書有多個被告怎麼寫

文書名稱:原告與被告1、被告2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5民初41421號

承辦人:民事審判三庭負責人 王麗英

優秀裁判文書展示|原告與被告1、被告2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本案系尚未到期之合夥型私募基金在對外投資回款出現困難情況下有限合夥人意欲退出而引發的糾紛。原告以有限合夥人身份與被告1簽訂《合夥協議》,約定設立合夥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未獲收益。原告認為其與被告1之間成立委託理財關係而非合夥關係,被告1在合夥人登記、投資方式、資訊披露等方面存在違約行為,故依據《合同法》第94條主張解除合同關係,要求普通合夥人及合夥企業返還投資款、連帶賠償資金佔用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主張解除合同關係依據不足,故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選理由

本案判決抓住私募基金案件的典型問題,立足爭議焦點、注重迴應辨析,結合私募基金不同組織形態的特性,明確指出委託理財關係與合夥關係的本質區別,充分論證了《合夥企業法》與《合同法》的法律適用邏輯,事實清楚、論理深入、層次分明,對解決合夥型私募基金的核心問題、消除投資人的認識誤區具有較強的示範意義。此外,本案判決還探索援引在先生效判決,並結合實際進一步解釋延伸,為促進同類案件的型別化辨析、統一裁判尺度提供了有益參考。

文書摘錄

需要闡述的另一問題是:在雙方構成合夥關係的情況下,原告能否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法定解除權,以解除《合夥協議》的方式退出合夥企業。首先,《合夥企業法》是專門用於規範合夥企業活動的特別法,特別是對合夥人退出事宜作出了具體的法律規定,儘管合夥行為屬於民事活動,總體受《民法總則》、《合同法》的規範,但對涉及退夥、解散等合夥企業特有的問題方面,應優先適用《合夥企業法》,對此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2018)滬民終558號巨杉(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上海樂昱創業投資管理中心、上海海通創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夥協議糾紛案民事判決書中作出明確闡述,特別提及,“退夥和解散會涉及其他合夥人和合夥企業外部民事主體的利益,所以《合夥企業法》就退夥和解散的程式性、實體性問題作出了許多有別於《合同法》解除權的具體規定。合夥人入夥後,可否退出合夥企業,也就當然應適用《合夥企業法》加以判斷,而不是《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的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即(2019)最高法民申5588號案中對此予以肯定。本院認同此種觀點,同時認為,“優先適用”表明法律適用順序,並不代表絕對排除《合同法》的適用。當前私募基金市場魚龍混雜,存在假借合夥形式募集資金、合夥企業未正規執行、合夥企業未經正當程式登出、普通合夥人失聯等異常情形,對該類情形,須結合法律關係實質、適用《合夥企業法》退夥等特殊規定的可操作性等問題綜合認定,不排除在不應適用《合夥企業法》或無法優先適用《合夥企業法》的情況下,以合同關係為基礎,適用《合同法》規定解除合同以解決爭議、維護合法權益的情況。同時,對於合夥協議中約定特定目的的情況下,亦不排除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依據解除合同的情況。

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1之間成立合夥關係,無論合夥企業對目標公司的投資方式是否違反協議約定,該專項投資已經進行,合夥企業亦正常存續,基金尚處於退出階段,原告主張解除合同關係實為退夥,應優先適用《合夥企業法》,其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主張解除合同關係依據不足。即便考慮《合夥協議》的實際履行情況,合夥企業對目標公司的投資何時退出並清算、普通合夥人及合夥企業是否存在不當行為亦屬於《合夥協議》履行問題,雙方並無保本或固定收益約定,基金清算之後如存在損失亦具有投資風險因素,不能作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依據。

供稿:民三庭

編輯:麥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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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優秀裁判文書展示|原告與被告1、被告2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