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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走私毒品吸食行為如何定罪處罰的思考

由 海關律師邵永飛 發表于 綜藝2021-06-17
簡介綜上,走私毒品罪規定在刑法第347條,與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製造毒品罪規定在一起,適用同樣的法定刑,從刑法第347條保護的法益以及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走私毒品罪所打擊的行為與販賣毒品罪應當具有同樣的法益侵害性、社會危害性,在客觀上都具有

吸毒會怎麼處罰

對走私毒品吸食行為如何定罪處罰的思考

我國嚴厲打擊各類毒品犯罪,毒品屬於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吸毒者透過網際網路從境外購買少量毒品郵寄入境後用於自己吸食,這種行為顯然屬於走私毒品的行為。而刑法第347條規定了走私毒品罪,對此類行為一律按照走私毒品罪定罪處罰,好像理所當然。筆者經檢索發現,在司法實踐中除個別案件因犯罪情節輕微作不起訴外,大多案件也確實是如此處理的。

尤其是一些留學生出國留學期間養成了一些不良癖好如吸食大麻,回國後因為對法律的不瞭解以及存在僥倖心理就繼續從境外購買相關製品使用,結果一招不慎,不但會被判處刑罰,前途盡毀,而且如果多次購買還可能構成情節嚴重,被判以重刑。

對走私毒品吸食行為如何定罪處罰的思考

但筆者仔細思考後,發現如此處理不妥,尤其是吸毒者多次少量走私毒品的情形下,如果完全按照走私毒品罪的規定,則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而如果吸毒者多次在境內購買少量毒品吸食,可能數量都達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數量,只是根據《治安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而不追究刑事責任。在次數、數量、用途都相同的情況下,因為毒品來源地不同,就產生罪與非罪的區別,而且前者法定刑還比較重。而且還會導致吸食者多次走私少量毒品與販賣者一次走私同樣數量的毒品在罪刑上的失衡。如此處理,公平合理嗎?

不同的法律對社會調整的強度不同,刑法作為後果最嚴厲的法律,制裁的行為須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而吸毒的危害性只及於吸毒者自身,所以刑法不把吸毒行為規定為犯罪;毒品犯罪所打擊的是造成毒品在社會公眾中擴散或者有這種潛在危險的行為,保護的是社會公眾安全。因此,對於吸毒者走私少量毒品自己吸食的行為,如果一律按照走私毒品罪處理,雖然貌似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但並不符合該罪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導致處罰失衡,有失公正。

1.從立法本意看,走私毒品罪處罰的是不能排除以販賣為目的走私毒品的行為,走私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為不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張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學》一書中的觀點,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刑法不僅處罰已經侵害了公眾健康的犯罪行為,而且針對毒品對公眾健康進行提前保護。同樣,

走私毒品罪的構成也應以存在使毒品向社會公眾擴散的可能性為必要條件。

否則,就不會侵犯該罪所保護的法益,無法益侵害則無犯罪。

2.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立法將走私、運輸、製造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規定在一起,是認為走私、製造、運輸行為具有與販賣行為相當的危險,其中隱藏一個推定即走私、運輸、製造毒品都是以販賣為目的。

毒品危害性在於使人成癮、損害健康進而破壞家庭、損害社會,但它必須和人結合才能顯現出來,而販賣則是將毒品向社會公眾擴散的重要方式,為實現販賣目的必然會伴隨走私、製造、運輸行為,後三種行為屬於手段行為。但在實踐中很多製造、走私、運輸行為,在犯罪預備過程中就被查獲,如果都按照犯罪預備處理,不利於打擊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的擴散。

毒品是國家嚴厲打擊的違禁品,其價格非常高昂,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冒著殺頭的風險大批次地製造、走私、運輸的目的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為了販賣牟取暴利。為了體現對販賣毒品的嚴厲打擊,立法上做了兩個技術處理:一是推定製造、走私、運輸行為都是為販賣服務的;二是將預備行為實行化,規定和販賣這種實行行為相同的法定刑。正是由於在一個法條中同時將實行行為和預備行為作同質化處理,而實行行為的完成過程中可能也包含預備行為,所以如果對同一宗毒品既實施預備行為,又實施實行行為,因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的,且不同行為也未擴大侵害法益的程度,處理時毒品數量不累計也不數罪併罰。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毒品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中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並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並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複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這種做法正是考慮到了立法將預備行為實行化的技術處理手段。

製造、走私、運輸毒品的行為在極個別情況下也會以非販賣為目的,如行為人為試驗自己能力、為吸食等。但立法不考慮瑣碎之事,立法只針對絕大多數的情況。然而

司法方面恰恰需要關注細微之處。因為細節決定了是此罪還是彼罪,是罪重還是罪輕,同樣的故意殺人罪為什麼有的判三年緩三年,有的死刑立即執行,可能就是由很多細微之處決定的。現在有一個說法叫善意司法、溫情司法,這就要求我們要關注細微之處,要從細微之處填補立法缺陷,實現公正,體現善意、體現溫情。因此,雖然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走私、運輸、製造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作同等處理的前提必須是不能排除行為人具有販賣的目的,但在該條立法的深層邏輯中以及司法中這是構成走私、運輸、製造毒品罪必不可少的構成要件。

換句話說,在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無販賣目的時,走私、運輸、製造毒品的行為就不能按照販賣的法定刑定罪量刑。因此,有證據證明的以吸食為目的的走私、製造、運輸行為少量毒品的行為,不應該按照刑法第347條規定的走私、運輸、製造毒品罪處理。

綜上,走私毒品罪規定在刑法第347條,與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製造毒品罪規定在一起,適用同樣的法定刑,從刑法第347條保護的法益以及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走私毒品罪所打擊的行為與販賣毒品罪應當具有同樣的法益侵害性、社會危害性,在客觀上都具有使毒品在社會公眾中擴散(最常見的表現方式是販賣,347條規定的製造、走私、運輸實際上是販賣的預備行為)的現實或者潛在危險。換句話說,可以排除販賣為目的、不具有使毒品在社會公眾中擴散危險的走私毒品行為,不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排除構成走私毒品罪。

3.從司法實踐看,對於吸毒者購買、儲存、運輸少量毒品的行為,如無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數量只有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數量標準的,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否則,一般不定罪處罰。2008年和2015年毒品犯罪座談會紀要中對此均有明確。

毒品的危害性在於成癮性以及對人健康的損害,而不在於其來源,無論其來自境外還是境內,只要有證據能證明行為人不具有使毒品在公眾中擴散的危險,那麼其就不構成毒品犯罪。

雖然刑法第347條第一款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但我們注意到,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有對吸毒者走私少量毒品的行為作出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決定的案例。我們認為如此處理的司法機關及辦案人員正是認識到走私毒品用於吸食的行為與347條規定的走私毒品罪在侵害法益上存在不同才作出如此“突破性”處理。

例如,衡陽市人民檢察院衡檢公訴刑不訴〔2019〕2號案件、珠海市人民檢察院珠檢公訴刑不訴〔2019〕4號案件均是行為人從境外購買含大麻成分的電子煙具用於自己吸食,最終檢察院以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作出不起訴決定。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01刑初32號案件因“走私少量毒品主要用於自己吸食,確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4.為達到罪刑均衡,實現社會公正,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理評價吸毒者走私少量毒品的行為,達到犯罪標準的再以走私毒品罪定罪。

在電商未發展起來之前,吸毒者直接購買境外毒品較為少見,在司法實踐中未引起關注,隨著科技和物流的發達,吸毒者直接從境外購買少量毒品用於吸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與走私後用於販賣的行為相比,可能會出現量刑的失衡。

在目前法律體系中,如吸毒者多次購買少量毒品走私入境,則屬於情節嚴重,會面臨法定刑升格(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販賣者為了販賣牟利一次走私的數量往往相對多一些,由於不是多次走私,不構成情節嚴重,反而處罰會較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種社會危害性與處罰結果倒掛的情況,應該引起辯護律師的重視。

對走私毒品吸食行為如何定罪處罰的思考

吸毒者在國內購買、運輸少量毒品的行為,一般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規定進行處理,而走私少量毒品吸食與在國內購買毒品吸食的社會危害性沒有本質區別,也應作同樣處理。鑑於目前的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未必會認可吸毒者走私少量毒品的行為不構成走私毒品罪,作為權宜之計,辯護律師可以在認可構成走私毒品罪的前提下,主張按照非法持有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去評價吸毒者走私少量毒品的行為。如未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數量,則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作撤銷案件或不起訴;如超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數量的,認定為走私毒品罪但按照非法持有罪的量刑標準判處刑罰。

當然,對於達到數量較大的走私毒品行為,由於毒品的數量可能是日常吸食量的幾百甚至成千上萬倍,而毒品又是暴利,持有人販賣的可能性隨時都會產生,毒品向社會公眾擴散的危險也時刻存在,則仍可以按照走私毒品罪的規定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