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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單丟失,存款被他人取走,銀行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由 微法官 發表于 綜藝2023-01-24
簡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銀行辦理存單,被告銀行對此也無異議,因此,原被告雙方之間建立了儲蓄合同關係,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錢存銀行丟了誰負責

存單丟失,存款被他人取走,銀行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介紹:

原告於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銀行存入款項20000元,約定存期半年。後原告因存單遺失,原告到被告處取款,被告堅稱原告已將款項取出。原告查詢後,發現該款項本息合計20290元,於2017年9月10日在被人取出,但並非原告所支取。被告亦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系原告取出。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但被告一直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存款。故原告訴至貴院,請求法院支援原告的訴請。

存單丟失,存款被他人取走,銀行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銀行認為原告存單系其自己弄丟,與銀行無關,銀行不存在過錯,不承擔責任。

法院裁判:

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摺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儲蓄存款合同一般表現為存摺、存單或其他儲蓄存款憑證。但是,儲蓄存款憑證僅僅是儲蓄存款合同關係的證明,而不是儲蓄存款合同關係本身。儲蓄存款合同作為實踐合同,自存款人將貨幣交付於金融機構之時起,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銀行辦理存單,被告銀行對此也無異議,因此,原被告雙方之間建立了儲蓄合同關係,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將20000元存入被告處,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單,銀行即負有保管該錢款並支付相應利息的義務。雖然原告的存單丟失,但是存單丟失不代表合同關係消滅,被告銀行不能以此抵消其支付存款本息的義務。故被告銀行應當向原告支付存款到期本息20290元。

存單丟失,存款被他人取走,銀行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銀行辯稱被告已經按照規定辦理該筆業務,原告對存單及密碼保管不當造成存款被取走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原告承擔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在儲蓄存款合同中,金融機構因向儲戶提供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而受益,同時,也對儲戶的財產安全帶來了一定的風險,為此,金融機構基於受益者且處於支配地位,其有義務控制該種風險的發生,金融機構應當保證儲戶的財產安全,提高銀行系統的安全性。即金融機構對儲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其中包括對儲戶資訊與財產的安全保障義務,保證儲戶隨時支取自己的資金及保障存單的資訊、密碼等安全性問題,以此維護儲戶的交易安全,且該種安全保障義務高於儲戶自身的注意義務。本案中,原告陳述其未向他人洩露密碼,在發現存單丟失後就立即告知被告銀行,原告已經盡到了存單安全注意義務。

存單丟失,存款被他人取走,銀行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本案中,被告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單取款業務時應當核對取款人身份資訊以保障儲戶的資金安全。被告銀行向本院提交的存單支取憑證欲證明其辯稱成立,但該存單的支取憑證中並無取款人簽名,因此,被告銀行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在辦理案涉存單取款時對取款人身份進行核實或者按照一般的交易習慣要求取款人在取款憑證中進行簽名確認。故綜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應當認定被告銀行在辦理案涉取款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被告被告銀行的此項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