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影視首頁影視

“合法來源抗辯”規則適用於特定主體

由 北青網 發表于 影視2022-12-06
簡介“合法來源抗辯”規則適用的範圍按照嚴格的文義解釋,著作權法中的“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只針對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發行者或者視聽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影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其他主體不能透過主張適用該規則免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應的行政責任

複製品的侵權適用什麼原則

原標題:“合法來源抗辯”規則適用於特定主體

“合法來源抗辯”規則適用於特定主體

□使用、銷售產品的智慧財產權風險,是現代企業必須直面的商業風險,但近代以來智慧財產權的數量呈指數級增長,而企業應對智慧財產權風險的防範能力卻是有限的,並沒有也不可能隨之同步增長。因此,為保障企業的正常運營,立法者必須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風險限定在可控範圍內,“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即屬於此類制度設計。

2021年6月實施的修改後著作權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視聽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影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一條款通常被稱為“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其法理基礎在於傳統民法中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理論,旨在保護著作權人專有權益的同時兼顧保障正常的商業交易安全和效率。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無過錯的侵權方究竟承擔何種形式的責任,對於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意義重大。因此,有必要澄清著作權法中“合法來源抗辯”規則的本意,明確該條的適用方法。

立法未予明確“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免除責任的型別

從法條原文來看,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明確“合法來源抗辯”規則所免除責任的具體型別。著作權法第59條第1款只是籠統規定了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侵權人的法律責任,但對於免除承擔的具體責任型別,條文字身並不能提供全面詳細的指引。對於侵權人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型別,著作權法第52條明確列舉了“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同時以“等民事責任”作為責任型別的兜底來增強法律適用的延展性。但是,以上各種民事責任的承擔,究竟是以過錯或過錯推定為前提,還是不需要證明行為人的過錯?對此立法並未予以明確,著作權法第52條也僅規定,“應當根據情況”,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具體情況”判斷則留給司法者自行裁量。

“合法來源抗辯”規則並非免除所有型別的民事責任

從法條的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來看,“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免除的只是特定行為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及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並不是所有型別的民事責任。有關權威解讀認為,著作權法第59條第1款是關於過錯推定而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我國民事法律對侵權責任的規定,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以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為例外”,此處的“侵權責任”,實際僅指損害賠償責任。大陸法系傳統民法中的“民事責任”只有損害賠償,停止侵害等主張屬於消極防禦性的絕對請求權的內容,不需要考慮侵權人的過錯。我國民法通則和民法典雖對“民事責任”的內涵作了擴充,但歸責原則只針對損害賠償有意義,這一點並沒有發生根本性變化。尤其需要強調的是,我國民法典在儘量不改變侵權責任編獨立的大前提下,強調損害賠償作為最主要救濟方式的價值,也是對傳統民法的繼承。在傳統民法框架下,不管是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都是在損害發生的大前提之下才有意義。作為民法典的特別法,著作權法中對“民事責任”的界定也應與其保持一致,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必須證明過錯的存在或推定過錯的存在,而要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時無需考慮過錯因素。在舉證證明“合法來源”的情況下,若行為人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也不能推定其存在主觀上的過錯,自然也就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是私權,民事責任是最主要的救濟方式,一個行為被定性為侵權行為,首先必須追究民事責任,在同時損害公共利益時,才可能追究行政責任;在損害達到一定程度時,才追究刑事責任。而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追究,必須是以過錯的存在為前提,行為人主觀上有可責難性,合法來源抗辯恰恰證明行為人沒有過錯,民事責任中的損害賠償責任,即最主要的責任,尚且不需要承擔,更不要說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了。因此,“合法來源抗辯”規則也免除了行為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至於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的承擔,則不受該條限制,即便侵權人能夠證明來源合法,依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市場活動中,無過錯的行為人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但他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包括損害賠償責任,這既是民法基本原理的體現,也是市場經濟發展中效率與安全的基本價值的必然要求。

根據相同事項相同處理的基本法理和類推解釋規則,著作權法中的“合法來源抗辯”規則所免除的民事責任,只有損害賠償責任。雖然立法者未在著作權法第59條第1款中明確可以免除的法律責任型別,但從另外兩部重要的智慧財產權單行法——商標法和專利法中可以推知,“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只對損害賠償這一類民事責任方式有效。商標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專利法第77條同樣將免於承擔的責任型別限定為“賠償責任”。使用、銷售產品的智慧財產權風險,是現代企業必須直面的商業風險,但近代以來智慧財產權的數量呈指數級增長,企業應對智慧財產權風險的防範能力卻是有限的,並沒有也不可能隨之同步增長。因此,為保障企業的正常運營,立法者必須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風險限定在可控範圍內,“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即屬於此類制度設計。各種民事責任中,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市場主體的運營活動影響最大,司法適用時尤其要慎重。著作權法中的“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同樣是為了免除市場主體的顧慮。雖然立法者未在該條中將“法律責任”限定為“賠償責任”,但司法裁判應對此作出限縮解釋,實現立法目的與司法效果的統一。

“合法來源抗辯”規則適用的範圍

按照嚴格的文義解釋,著作權法中的“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只針對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發行者或者視聽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影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其他主體不能透過主張適用該規則免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究其淵源,“合法來源抗辯”規則是“無過錯不賠償”規則的子型別之一,從消極層面劃定了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原則的邊界。從著作權法第59條第1款的表述來看,立法者並沒有在該條中確立普遍的“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只就特定主體的特定行為適用“合法來源抗辯”規則。基於此,除上述情形外,未經許可使用他人作品,在不構成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的情形下,都屬於侵權行為,須承擔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在內的民事責任。總之,著作權法中的“合法來源抗辯”規則有其特定的內涵,隨意解釋適用勢必會導致司法裁判的混亂,不可不察。

[本文系2022年度重慶市教委人文社科類研究基地專案《短影片產業侵權治理的著作權法迴應》(22SKJD023)的階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為重慶市人文社科重點研究基地西南政法大學重慶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同創新中心研究員](孫山)

(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