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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必看:民事訴訟司法鑑定流程及法律規定

由 英才苑府 發表于 影視2023-01-29
簡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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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司法鑑定制度對於輔助法官認定專業性事實問題,發揮了極其重要作用,因此瞭解民事訴訟司法鑑定程式對於處理好民事案件而言是相當有必要的。本文將按時間先後順序,向讀者歸納介紹司法鑑定流程的“十個步驟”及相關法律規定,供各位讀者需要時查閱。

一、當事人提出鑑定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二、司法機關審查鑑定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嚴格審查擬鑑定事項是否屬於查明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託鑑定:

(1)

透過生活常識、經驗法則可以推定的事實;

(2)

與待證事實無關聯的問題;

(3)

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問題;

(4)

應當由當事人舉證的非專門性問題;

(5)

透過法庭調查、勘驗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實;

(6)

對當事人責任劃分的認定;

(7)

法律適用問題;

(8)

測謊

(9)

其他不適宜委託鑑定的情形。

擬鑑定事項所涉鑑定技術和方法爭議較大的,應當先對其鑑定技術和方法的科學可靠性進行審查。所涉鑑定技術和方法沒有科學可靠性的,不予委託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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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機關組織協商選定鑑定機構

司法機關組織協商選定鑑定機構(協商不成由法院指定,但依職權委託鑑定可直接指定鑑定機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准許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四、司法機關組織檢材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鑑定的根據。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對鑑定材料的審查未經法庭質證的材料(包括補充材料),不得作為鑑定材料。當事人無法聯絡、公告送達或當事人放棄質證的,鑑定材料應當經合議庭確認。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材料,應當由人民法院予以認定,不得直接交由鑑定機構、鑑定人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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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機關出具委託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人民法院在確定鑑定人後應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

六、鑑定機構受理委託

鑑定機構七個工作日決定是否受理委託或要求補充資料。《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十三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的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與委託人協商決定受理的時間。第十四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委託鑑定事項、鑑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鑑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對於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鑑定需要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經補充後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七、申請人預交鑑定費用

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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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鑑定意見書的送達及異議

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書,司法機關送達意見書,當事人有異議應書面提出異議,法院要求鑑定人解釋說明或補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收到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對於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鑑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九、鑑定人出庭作證

鑑定人針對異議答覆後仍有異議的,異議人預繳鑑定人出庭作證費用,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鑑定人不出庭的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一款: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予以處罰。

十、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

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具備法定情形司法機關應當准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透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的申請。重新鑑定的,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請各位讀者注意,本文所涉及的僅為司法鑑定一般性的流程,而諸如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部分地區試行的立案前司法鑑定等特殊司法鑑定評估程式的啟動及異議程式均有特殊性,本文不能照搬適用。